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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民终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秦琳珠、姬雪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琳珠,姬雪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琳珠,女,200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法定代理人:赛雪勤,女,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秦琳珠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霄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雪梅,女,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琳珠与被上诉人姬雪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4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琳珠的法定代理人赛雪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宵艺、被上诉人姬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秦琳珠上诉请求:1、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4民初23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1813.8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误工费计算应当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依据,计算15天。2、护理费计算应当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依据,计算15天。3、后继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不应当支持。姬雪梅辩称:1、答辩人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面部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审判决支持70天误工费是保守的,实际误工天数远远超过70天。2、根据2014年11月26日实施的由公安部发布的《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锁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护理期为30-60天,答辩人住院15天,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继续悬吊半个月”,原审法院支持30天护理期是合理和保守的。3、后继治疗费是法院以合法手续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被答辩人参加了质证、选鉴定机构等程序,鉴定结论合法,对于后继治疗费的评估结论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姬雪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秦琳珠赔偿姬雪梅各项损失暂定20000元(后明确为9295.92元);2、本案诉讼费由秦琳珠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7月10日19时许,姬雪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松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韶山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秦琳珠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姬雪梅和秦琳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7月26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6)第0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雪梅和秦琳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姬雪梅被送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多发性外伤。在该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9331.44元(已通过姬雪梅自行购买的意外保险理赔,表示不再要求事故责任方赔付),另有门诊票据5张,共计489.48元。在姬雪梅出院时,医院医嘱:继续悬吊半个月、2年后取出内固定物。在审理过程中,姬雪梅申请伤残程度鉴定。2017年5月3日,漯河市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姬雪梅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不成伤残。同日,漯河市中心医院对于姬雪梅的后续治疗费给出评定意见,认为姬雪梅右锁骨骨折,固定物取出约需要治疗费4500元左右。本次鉴定的鉴定费1400元。姬雪梅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流水显示,事发前两个月的工资收入是2699元、2856元。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7232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对于姬雪梅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有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姬雪梅在医院住院的结算票9331.44元,已经通过意外保险的方式获得赔付,表示不再要求秦琳珠一方赔付,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给姬雪梅造成的其他损失,因秦琳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秦琳珠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姬雪梅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489.48元;2、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的规定,可以计算70日(含住院15天),故该项应为6480.8元(2777.5元/月÷30天×70天);3、护理费,按照城镇人员一般工资收入标准,因遗嘱出院后继续悬吊半个月,故计算30天,应为2238.2元(27232元÷365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5、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6、后续治疗费,采纳漯河市中心医院的评定意见,定为4500元;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根据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300元。以上8项合计为16008.48元。秦琳珠应承担一半,即8004.24元。因秦琳珠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满18周岁前,由其监护人赛雪琴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秦琳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姬雪梅各项损失共计8004.24元;由其监护人赛雪琴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姬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姬雪梅和秦琳珠各承担15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姬雪梅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秦琳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召陵区人民医院病历、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6)第0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姬雪梅所受伤情和治疗情况,判决支持姬雪梅70天误工费、30天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称不应当支持后继治疗费,因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评定意见,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秦琳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琳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缑兵伟审判员 马甲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