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付兴山与武海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兴山,武海流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2855号原告:付兴山,男,汉族,1967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武海流,男,汉族,1956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原告付兴山与被告武海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兴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海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6000元及利息5600元,合计21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原告用挖机给被告干活。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挖机费16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多次讨要,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告用挖机给被告干活。经过结算,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挖机干活共壹拾陆天,合款壹万陆仟元整”。被告一直未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当按欠条上的数额,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海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兴山劳动报酬16000元;二、驳回原告付兴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承担44元,被告承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菊意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3民初2855号(2017)豫0823民初2855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