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认罪认罚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刑初8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海门市,住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7)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积极退还违法所得,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并提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5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青岛亨达集团鞋业有限公司营销中心助理期间,以青岛某某集团鞋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孙某某签订特许经销加盟合��,后又伪造公司印章给孙某某出具补充协议,多次截留、骗取孙某某向青岛某某集团鞋业有限公司交纳的加盟费、预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91665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3月1日被抓获到案。同年3月10日,被告人退赔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孙某某、杨某、宋某、魏某等人的证言,加盟合同及补充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到案后自愿认罪,退赔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刘崇奎人民陪审员 朱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