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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9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赵治斌、曲利平与赵晓飞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利平,赵治斌,赵晓飞,深圳市君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9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利平,女,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龙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治斌,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龙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飞,女,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深圳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用豪,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君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彭君云。上诉人曲利平、赵治斌因与被上诉人赵晓飞、第三人深圳市君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曲利平、赵治斌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除被上诉人将其在毗邻露台上所搭建的雨棚及防雨台进入原告房屋墙体延长线的部分予以拆除外,还确认被上诉人不得越过上诉人厨房外墙体延长线;二、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不拆除毗邻露台上的护栏。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开发商设计房屋时未为本案任何一方业主开设进入露台的通道,亦未与任何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允许业主从各自墙体上开凿通道”为由,判定“双方当事人在露台上的搭建,既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一审反诉状和答辩状都有写明,在双方与开发商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附件5(买卖双方补充约定)第9条第2款约定:不能从公共通道进入的楼宇屋面、楼顶空间、露台、毗邻的地面花园、商业裙楼楼顶花园空间的专有使用权归相应毗连的商品房单位买受人享有,买受人对其他买受人享有前述权利完全理解并同意,并对此放弃相应权利。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是涉案露台毗邻住户,自然依据该条文对涉案露台有使用权。而一审判决没有对该条进行认定。二、上诉人的护栏是保护自身隐私权的无奈之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将洗手台装在上诉人厨房窗户外的墙体边,又在上诉人的厨房窗户下晾晒衣物,这种行为严重的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没有提及对上诉人一方隐私权的保护。表面上看是相邻权纠纷,事实上,上诉人一方正是基于隐私权被侵犯才提起的民事诉讼。上诉人在一审诉状和答辩状里已经多次强调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的隐私权侵犯的事实。首先,被上诉人搭建的雨台雨棚,其圈占范围已越过上诉人房体边界,超过了上诉人的厨房窗户直抵卧室落地窗,包括视频影像资料显示的被上诉人往上诉人窗户下面排脏水,在上诉人窗户跟前晾衣服,站在上诉人窗户前往上诉人厨房里扔石头进行人身攻击等,已经造成了隐私权的侵犯事实。一审判决虽然判其拆除越过上诉人墙体延长线的搭建,但并未明确其活动范围,即未明确其使用权的范围不准越过上诉人墙体,亦未采取任何防范或者保护措施,被上诉人仍然可以随时随地、无障碍地抵达上诉人的窗户底下。其次,上诉人一方所有窗户,包括厨房、卫生间、三间卧室、客厅,且全是落地窗,都完全位于该露台之上。如不区分专有使用权范围,不判定明确的界限,被上诉人可以随时随地靠近或者抵达上诉人的窗户,根本无法杜绝偷窃、偷窥、偷听等侵权行为,上诉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个人隐私将会完全处于失去保护的状态。而一审法院在没有提及任何措施保护上诉人的隐私权的前提下,就判定上诉人一方单方拆除护栏,使上诉人的隐私权完全处于失去保护的状态,给被上诉人的进一步侵犯留下了可能。四、涉案露台本身形状规则、轮廓分明,可以清楚的区分完全毗邻上诉人一方的区域、完全毗邻被上诉人一方的区域、以及双方认为有争议的区域。就算是双方有争议的区域,亦可以通过实地勘测,确认任何一平米更加靠近哪一方,使用权归哪一方。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涉案露台现状,没有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平面图进行确权,单一的剥夺使用权,有损毗邻方权益。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存在明显侵权的行为,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隐私权。而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方申请的法院调查取证和现场勘测申请没有采纳,在没有弄清合同权益和侵权事实,没有明确划分双方权利界限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拆除护栏,会使侵权行为进一步升级,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晓飞辩称:一、根据被上诉人与开发商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附件5第9条第2款的约定,涉案的露台专有使用权归相应毗连的商品房单位买受人享有,本案中,涉案的露台毗连的只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户人家,该露台是一个整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户应当是共同对其享有使用权,而无法作出相应的分割,上诉人所主张的分割,其是对该合同条款的不当理解。二、被上诉人之所以没有提出上诉,并不是认可一审的判决结果,而是因为被上诉人清楚对于此类关于露台使用权的纠纷,经过了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街道办等相关机关多次介入调解、协商,都没有解决的思路,对于这样的纠纷,寻求司法解决,有其现实困难。所以没有提起上诉。第三人深圳市君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曲利平与赵治斌系深圳市龙岗区某房的共有业主,该房屋由两原告从其前手业主赵某甲处购买取得,2015年6月1日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被告赵晓飞则为同一楼层201房的业主,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时仍未办理完毕房地产证,但已于2012年11月17日与开发商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第三人君成公司则为熙和园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商。双方当事人的房屋均毗邻露台,但地产商交付的新房,并无房门或其他任何通道直接连通任一当事人的房屋和露台。原告房屋的前手业主以及被告入住房屋之后,从各自的房屋墙体上开凿房门,并在露台上搭建,原告搭建了护栏,被告则搭建了雨棚与防水台。因双方就露台的分割使用无法协商一致,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毗邻的露台属整栋房屋外观的一部分,开发商设计房屋时并未为本案任何一方业主开设进入露台的通道,亦未与任何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允许业主从各自墙体上开凿通道,进入露台并在露台上搭建。双方当事人在露台上搭建的行为,既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依据。对双方各自搭建的部分,均应予拆除。但此案属民事案件,一审法院判令拆除的部分仅以各自的请求为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晓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在毗邻露台上所搭建的雨棚及防水台进入原告房屋墙体延长线的部分予以拆除。二、原告曲利平与赵治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在毗邻露台上所搭建的护栏予以拆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50元(被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附件5第9条第2款约定:不能从公共通道进入的楼宇屋面、楼顶空间、露台、毗邻的地面花园、商业裙楼楼顶花园空间的专有使用权归相应毗连的商品房单位买受人享有,买受人对其他买受人享有前述权利完全理解并同意,并对此放弃相应权利。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两户人家毗邻的露台属于一个整体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户应当共同对其享有合理的使用权。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就房屋毗邻露台的具体使用面积以及相邻两户人家对露台的使用界限进行约定。上诉人依据《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附件5第9条第2款的约定,即涉案的露台专有使用权归相应毗连的商品房单位买受人享有,要求对该涉案露台进行使用权的分割并要求判决被上诉人不得越过上诉人厨房外墙体延长线,缺乏约定或法定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露台的利用必须建立在合理且不侵犯对方权益的基础上。如任何一方对露台的不合理使用,侵犯了对方的合法权益,则被侵权方可依法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为邻居,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邻里之间本应和睦相处、互帮互助,共同努力营造温馨的生活环境。然而,双方却因为露台的使用屡屡发生矛盾冲突,实属不该。本院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够摒弃前嫌、友好协商,构建和谐的邻里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治斌、曲利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赵治斌、曲利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黄  国  辉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谈盛(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