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民初2337号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梨园转盘东XX物流园内。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纪峰、押晓克,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押晓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告诉称:2017年2月23日,张杨杨驾驶原告车辆豫K×××××号货车行驶至徐西公路311国道襄城县康乾出租车公司门口时,与前方豫C×××××/DK090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杨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三责损失等共计15315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K×××××号车是营运货车,其所有人应具备合法的营运资格及年检合格有效期内的行驶证。驾驶员应具备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排除我公司承保车辆存在无证、醉驾、逃逸、超载等免责情形下,同意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且扣除残值。其主张的三责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及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豫K×××××号车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4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等,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0日24时止。2017年2月23日6时许分,原告的雇佣司机张杨杨驾驶该车,行驶至徐西公路311国道襄城县康乾出租车公司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由李军民驾驶的豫C×××××/DK09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武中甫及周干军两人的房屋围墙及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杨杨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军民无责任。原告为施救车辆花费施救费8528元。2017年6月经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周干军房屋围墙、彩钢瓦等财物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26090元。武中甫房屋顶棚及屋内物品损失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10795元。原告的车辆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102395元。原告因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5340元。原告已支付给周干军赔偿款26090元,支付给武中甫赔偿款10795元。诉讼中被告虽对上述三份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三责损失等共计15315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现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02395元,施救费8528元。原告请求的车损鉴定费2500元,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3项损失合计113423元,未超出豫D×××××号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周干军、武中甫的财产损失共计36885元。原告因鉴定花费2840元,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此两项费用共计39725元,由被告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37725元由被告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148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三责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3148元;二、驳回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花蕊人民陪审员 岳 培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曙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