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安市某某购物广场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安市某某购物广场,李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947号原告:高安市某某购物广场,住所地:高江西省安市。经营者:晏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云,高安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该店店长。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居洪,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高安市某某购物广场(下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云、胡某某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居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提供了新的证据,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并作了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案字[2017]第7号仲裁裁决书,并改为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由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但原告认为该裁决不合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被告系交通事故受伤,应当在交通事故赔偿处理完毕再行仲裁。被告系搭乘黄某某驾驶的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而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负责任,可见黄某某是李某某受伤的直接责任人,李某某受伤的损失全部应当由黄某某承担,而原告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即使承担垫付责任,也应当有权向侵权人追偿。2、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裁决金额过高,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仲裁委员会裁决的金额不仅包括医药费,还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这对原告是不公平的,现行法律制度应当适用补差原则,即原告应当在黄某某法定赔偿范围之外,进行补差,而仲裁委员会没有遵循这一规则,全额判给了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书,并驳回被告的诉讼(仲裁)请求。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在交通事故处理后在进行仲裁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可获得双重赔偿的权利,被告可以同时要求用人单位和侵权人赔偿。2、本案不存在补差原则,根据江西省人事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只能扣除医疗费、护理费等,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认为裁决书的事实与实际的事实不符,裁决的项目有些不应得到支持,而且工伤赔偿仲裁应该在交通事故处理以后进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劳动仲裁的程序是合法的,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要先进行交通事故的处理才进行。2、裁决的赔偿项目都是依法判决的,不存在金额过高。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新街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交通事故侵权人黄某某家庭经济非常困难,没有赔偿能力,并没有赔偿给被告。(二)、被告书写的声明一份,证明李某某的医疗费18570.78元经农医局报销部分后剩余的全部由肇事司机黄某某支付给了李某某,即医药费已经处理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一)、对三性均提出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明的基本要求,没有经手人的签字,而且其证明的也不是事实,黄某某在新街街上做了房子还有一定的工作收入,同时就关联性上也不能证明黄某某对被告是否进行了赔偿,当时在交警处理时了解到已经付了2000元给了被告。(二)、没有异议,但该笔医药费原告已经获得了赔偿,应该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而仲裁委员会没有扣除,是错误的。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能够认定如下事实:1、被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伤残等级为7级;2、被告住院治疗医药费为18570.78元;3、被告的工伤经过了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作出了高劳人仲案字[2017]第7号仲裁裁决书。在合法性及关联性上,结合庭审调查,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受伤为工伤,原告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经过原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承担工伤赔偿是依照法律规定来确定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经过原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以确认,足以作为认定在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医药费18570.78元在经农医保报销后肇事司机黄某某支付了剩余医疗费的事实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始入职原告处,从事卖菜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2000元,并以现金支付方式发放工资。2016年6月2日12时15分许,被告搭乘黄某某驾驶的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原告处下班回家途中,由于雨天路滑,摩托车侧翻,致使被告受伤。受伤后,被告被送往高安市中医院治疗,住院21天,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血、脾破裂、左十肋骨骨折。住院期间,被告自行支付了医药费18570.78元。之后,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6年10月8日,经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为工伤;2016年11月21日,被告的伤情被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7级伤残。后被告对其受伤向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194706.78元。2017年2月27日,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高劳人仲案字[2017]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原告于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2000元/月=2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个月×2000元/月=2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个月×2000元/月=5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天×(3122/21.75)元/天×70%=21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天×10元/天=210元,交通费400元,医药费18570.78元,合计人民币123290.78元;3、原告于本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2000元/月=12000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还裁决:第3项为终局裁决,第1、2、4项为非终局裁决,同时告知了原、被告双方相应的诉权。后原告不服,遂将被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交工伤保险。被告住院治疗的医药费18570.78元,经农医保报销部分后,肇事司机黄某某支付了剩余医药费给了被告,但黄某某未再支付其他款项给被告。本院认为,员工因工受伤,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在本案中,被告受工伤,伤残等级为7级,原告理应依照该级别支付相应工伤赔偿给被告。因原告并未为被告缴交相应的工伤保险,故被告应获得的工伤赔偿项目均应由原告支付。对原告诉称其对被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及适用补差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工伤赔偿与第三者侵权赔偿重叠时是采用择一还是双重获取模式,但参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印发的《2013年全省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第三人已承担的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和丧葬费”,第三人已经赔付的上述五项赔偿款应当扣除,但原告仍然应当向被告支付其他项目的工伤待遇。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已由第三人黄某某支付了何项赔偿及赔偿的具体金额,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查明的情况,第三人黄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医药费(除农医保报销外),其他费用并没有支付,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原告仍应支付给被告,故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但医药费已经支付,故在本案中,应予以减除。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高劳人仲案字[2017]第7号仲裁裁决书,该项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项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直接就停工留薪期工资向原告申请赔付或向法定机构申请强制执行。因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安市某某购物广场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各项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2000元/月=2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个月×2000元/月=2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个月×2000元/月=5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天×(3122/21.75)元/天×70%=21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天×10元/天=21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4720元;三、驳回原告高安市某某购物广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安市某某购物广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永琴审 判 员 夏 莲代理审判员 王跃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呈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