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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67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某由被告抚养。事实与理由:2008年,原、被告在苏州上班时认识,2009年3月4日在赣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6月21日生一女儿取名刘某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忙于工作,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8月份,原告因怀孕回赣榆后,便一直居住在娘家,被告一直在外地工作,对原告亦不闻不问。现二人已分居近三年,分居期间双方也从未联系过。故依照《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要求离婚。另外,小孩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原告认为小孩目前已经与被告父母建立了感情,所以小孩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刘某辩称,孩子尚小不能没有母爱,自从孩子出生八个月后,双方即外出打工,除每年短暂的回家团聚外,孩子多半由爷爷奶奶照管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虽然发生过矛盾,但是至今还经常微信、短信往来,因此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原、被告在苏州某公司上班时相识,后发展成恋爱关系,并于2009年3月4日在江苏省赣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正月29日在哑柏老家举行结婚仪式。另外,二人还在原告娘家及公司分别举办婚礼。婚后于2009年6月21日在江苏生育一女刘某某,几个月后,原、被告便将孩子带回哑柏老家生活,后又一同外出打工,直至2014年8月。2014年,双方曾因怀孕问题发生争执后,原告终止妊娠。2017年7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孩子的抚养问题。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江苏省赣榆区石桥镇拱齐村村委会证明等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存续为之基础。一段婚姻的结合,随着生活的流逝,孩子的长大,已逐渐由相识、恋爱、结婚之初的爱情演变成爱情与亲情的结合。在婚姻生活中,每人都应该相互体谅、理解并珍惜对方。本案原、被告结婚已逾十年,生育一女现已八岁,从当初双方能够举办三次婚礼来看,双方对对方是认可的,对这段婚姻亦是认真的,因此这段美好的姻缘双方均应珍惜。今后只要原、被告能从多角度来考虑问题,多想想孩子及这些年双方一起走过的岁月,多沟通、坦诚交流,并谨慎对待这段婚姻,这个家庭是可以挽回的,日子也会越来越美好。况且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之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周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