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武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3刑初94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光兴、龚琳,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1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陈光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7时30分许,被害人高某在其经营的三明市三元区的商店看见一学生到隔壁被告人武某经营的文具店购买东西,心里不平衡,双方为此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期间,被告人武某动手打了被害人高某一巴掌,被害人高某则拿雨披摇棍打中被告人武某腰部,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被害人高某倒退时仰面摔倒在地上,被告人武某则顺势坐在被害人高某腹部并用拳头击打高某头部和胸部,造成被害人高某头部、颈部等处受伤及左侧胸部第5、6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告人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武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调查。2016年12月28日,被害人高某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书面传唤被告人武某到案,并接受调查。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武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在本院主持下,于2017年8月10日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武某于同日一次性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于同日向本院表示对被告人武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武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暂不收押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证、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询问通知书、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会诊结果记录、心电图申请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三级护理巡视本、高某被故意伤害案后续出警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高某2、朱某、高某3、林某、王某、曾某、叶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武某的供述及辩解;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三公元刑鉴活字[2016]135、139号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武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武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本案系生意竞争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3.被告人武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武某具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武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谅解;6.被告人武某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生意竞争而引发矛盾,双方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武某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武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对被告人武某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扣押在案的雨披摇棍一根,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包华斌审 判 员 郑成珺人民陪审员 严荣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杨军梅书 记 员 黄子盛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