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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4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金连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乐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连华,乐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4282号原告:金连华,女,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倩,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国强,男,1984年5月9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君,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连华与被告乐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倩、被告乐国强、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连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医疗费56,00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日用品费226.10元、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5,300元、护理费15,455元、营养费6,6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鉴定费6,600元、律师费4,00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乐国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6时20分许,被告乐国强驾驶号牌沪C5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乐国强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需给予一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乐国强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公司所有,其个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沪C5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当日即前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9月3日出院。嗣后多次门诊复诊。2017年4月20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损伤后的三期、后续医疗,以及损伤后的XXX伤残等级、三期、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同年5月10日,该机构出具上海东南[2017]法临鉴字第03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连华因交通事故致右尺骨远端骨折,酌情给予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注:被鉴定人金连华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同年5月11日,该机构出具上海东南[2017]法精鉴字第0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连华之颅脑多发损伤(右额叶脑挫伤,头皮下血肿,右侧额骨骨折,累及前颅窝底等)致轻度只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被鉴定人金连华在本案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注:金连华同时评定了肢体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其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原告为上述两次鉴定预付鉴定费6,6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就下列费用达成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2,30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749.9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医疗费金额双方确定为55,882.48元,但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与被告乐国强确定律师费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乐国强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因事发前,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的60%,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乐国强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2,30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749.9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乐国强达成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双方确定金额为55,882.4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鉴定费6,600元,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日用品费226.1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2,30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749.9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118,457.10元;剩余医疗费45,88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6,600元,合计55,422.48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60%计33,253.49元。对于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乐国强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金连华118,457.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金连华33,253.49元;三、被告乐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连华2,000元;四、驳回原告金连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9元,减半收取1,534.50元,由被告乐国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阮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