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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委赔监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天然错误执行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豫委赔监6号张天然:你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豫15委赔15号国家赔偿决定,以固始县人民法院未将冻结款项足额执行到位、迟延执行、强迫其同意结案的行为违法,造成损失应予赔偿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查明,张天然申请执行吴某某一案,因被执行人吴某某去向不明,固始县人民法院于1994年底中止执行该案。2001年2月12日,张天然申请恢复执行。同日,固始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02年8月14日,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执字第273号执行裁定:冻结吴某某在固始县徐集乡人民政府所有的工程款120000元整,用于清偿吴某某所欠张天然的债务。同日,该院对固始县徐集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询问笔录显示,吴某某全额垫资施工,待工程合格后付款。2002年10月29日,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法字第273号协助执行通知,并向固始县徐集乡人民政府送达上述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和判决书。2003年1月29日、7月21日,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分别提取吴某某在固始县徐集乡人民政府的工程款10000元、40000元,共计50000元。张天然分别于2003年1月29日、7月21日、7月28日领取上述款项。2004年10月至2005年7月间,吴某某分四次支付给张天然5500元。至此,吴某某欠张天然的本金已全部执行完毕,并执行利息8000元。因张天然要求执行双倍迟延履行滞纳金95230元,被执行人拒付,双方就滞纳金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3月11日,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固执字第273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某某在银行的存款41900元。2015年4月8日,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支付审批表上显示,张天然收到法院转交吴某某执行款40000元。同日,张天然出具结案证明:“我申请执行吴某某债务一案全部执行完毕,同意结案”。本次质证中,张天然认可收条和结案证明系本人出具,但称系被执行人员逼迫所写。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根据前述规定,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依申请向该案外人发出履行通知,案外人无异议且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本案中,结合固始县人民法院2002年8月14日对固始县徐集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吴某某系垫资施工,待工程合格后付款,故固始县人民法院(2002)执字第273号裁定冻结的吴某某在固始县徐集乡人民政府的工程款不属于前述规定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形,该裁定目的在于要求固始县徐集乡人民政府不得对吴某某支付工程款,固始县人民法院无权强制执行。张天然提出固始县人民法院未将冻结款项足额执行到位的理由不能成立。固始县人民法院通过要求固始县徐集乡人民政府协助执行的方式执行吴某某工程款50000元后,又通过其他方式继续执行了45500元,不存在故意迟延执行的情形。张天然向固始县人民法院出具了结案证明,并称该案全部执行完毕,同意结案,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胁迫的情况下,应视为张天然对自己债权的处分,该案已执行结案。综上,你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