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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8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云南省元江县金珂集团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方绍兴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省元江县金珂集团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方绍兴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8民初435号原告:云南省元江县金珂集团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元江县红河街道向阳路与元红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马银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光,云南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云南澧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绍兴,男,1969年生,住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祥,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省元江县金珂集团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珂公司)与被告方绍兴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光、袁静,被告方绍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元劳人仲案字[2017]05-1号仲裁裁决书,判决我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412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金珂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金珂公司与方绍兴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3月31日解除。2.金珂公司不支付方绍兴经济补偿金412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方绍兴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2日,我公司为全体员工(包括方绍兴)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人均责任限额为60万元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人均每天100元的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和人均10万元的附加意外医疗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日0时止。2012年10月3日我公司安排员工白某驾驶公司小客车载着李某、方绍兴等4人行至元江县那诺乡猪街村委会地拉河路段时因路面湿滑导致车辆翻下右面山坡,造成5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四位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方绍兴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由我公司全额垫支,每月支付方绍兴生活费1500元至2016年10月;2013年8月29日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绍兴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后期医疗费用为人民币20500元,误工期为伤后365日、营养期、护理期均为伤后180日;2013年10月10日经玉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方绍兴的损伤为工伤;2013年10月22日经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白某与方绍兴之妻张某达成调解协议,由白某于2014年10月22日前赔偿方绍兴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65069.12元;2014年5月28日玉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方绍兴的损伤为工伤六级。因白某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我公司为方绍兴等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故我公司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支付方绍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我公司的起诉。后方绍兴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支付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76411.32元,我公司为其聘请了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已向方绍兴释明可以选择工伤赔偿,也可以选择保险合同赔偿,方绍兴本人明确表示选择保险合同赔偿。现保险合同纠纷案已结案,且保险公司已全额支付应赔偿给方绍兴的赔偿款476411.32元,现方绍兴以社会保险与经济补偿争议纠纷为由向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由我公司给付其经济补偿金41265元属重复主张,无理无据不能成立。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方绍兴属于公司聘用的临时用工,其进公司上班就明知因其不是公司正式职工而没有向社保局缴纳保险,其要求赔偿应在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的仲裁时效内提出。其于2012年10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3年8月29日以交通事故申请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于2013年10月10日经玉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2013年10月10日起方绍兴便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其就应该提起仲裁申请,但直到2017年3月27日方绍兴才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其仲裁请求不能成立。而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元劳人仲案字[2017]05-1号仲裁裁决书支持其仲裁请求是错误无据的,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方绍兴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因原告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我的请求于法有据。意外伤害商业保险的投保人虽为被告,但保险费由我承担,且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也为我本人,现原告以其为我投保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并由我获得保险赔偿为由,认为经济补偿金系重复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经济补偿金争议的仲裁时效依法应从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或原告承诺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日起计算。现原告以我系临时工、明知其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以及2013年10月10日已认定工伤为由,主张我于2017年3月向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于法无据。我在原告处连续工作年限为14年7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16.67元,经济补偿金应为45250.05元,应予以认定并由原告支付。综上,请判决原告支付我经济补偿金45250.05元。原告金珂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送达回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方起诉尚在起诉期限内的事实。第三组:元劳人仲案字[2017]05-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方起诉的案件已经过前置程序的事实。第四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经济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额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绍兴对原告提供的一、二、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四组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方绍兴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方绍兴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方绍兴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上岗证、生产二厂2009/2010年榨季新增交蔗农户名单、生产二厂08.12.27至09.3.29日蔗户交蔗明细表、金珂公司方绍兴运点编码表、金珂公司生产二厂2011-2012年榨季甘蔗运时表、金珂生产二厂2011/2012年榨季农户交蔗明细表、金珂公司甘蔗过磅单、金珂公司甘蔗收购结算凭证复印件,欲证明方绍兴系金珂公司生产二厂农务员及2008年至2012年的工作情况。第三组:金珂公司考勤表、金珂公司生产二厂工资花名册复印件,欲证明金珂公司生产二厂职工方绍兴2012年9月份出勤情况,2013年6月份、2013年9月份的工资(生活费)情况,其每月生活费为1500元。第四组:云南省职工医疗互助活动团体申请表复印件,欲证明2011年,金珂公司为方绍兴等人申请参加职工医疗互助活动。第五组: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方绍兴工伤残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欲证明方绍兴因工伤残达六级。第六组: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元江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4民终4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欲证明方绍兴于2012年10月3日因工受到事故伤害,自行支付医疗费用8692.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并获得事故伤害的相关商业保险赔付金,该商业保险赔付金与工伤保险待遇无关;原告因交通事故获得了商业保险补偿10万元(乘客险)。第七组:证明、云南省职工医疗互助登记表复印件,欲证明方绍兴于2004年首次参加云南省职工医疗互助,2017年第十二期未参加。第八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元江县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清单、元江县大病补充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清单复印件,欲证明2004年后,方绍兴基本养老保险由其以自谋职业身份缴纳;方绍兴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单位应缴部分在2000年10月-2003年8月期间由元江县糖业公司(财政拨款)缴纳,在2003年9月-2008年3月期间由金珂公司二厂缴纳;2008年4月后,方绍兴的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按个人参保虚拟单位缴纳。第九组:金珂公司秧苞过磅单复印件,欲证明方绍兴为金珂公司二厂农务员,于2006年8月16日办理公司采购甘蔗秧苞业务。第十组:中国农业银行元江县支行方绍兴存折复印件,欲证明金珂公司于2012年2月12日、3月11日支付方绍兴工资每月2200元,于2013年4月7日、2014年4月26日、5月20日、2015年3月11日、2016年3月11日、5月13日(两次支付了两个月生活费)、6月8日、7月12日、8月12日、9月10日、10月12日、11月7日支付方绍兴每月生活费1500元。第十一组:金珂公司生产二厂2012年1-12月份工资花名册复印件,欲证明方绍兴2012年1-12月份的工资,除3月份为12000元外,其余月份工资均为2200元,月平均工资3016.67元;金珂公司生产二厂从方绍兴3月份工资中代扣意外伤害保险费976元、代扣工伤保险费200元。第十二组: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元劳人仲案字[2017]05-1号),欲证明方绍兴向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合同与社会保险争议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经该委组成仲裁庭审理后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元劳人仲案字[2017]05-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方绍兴自2002年9月25日与金珂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连续工作至2017年3月31日,连续工作年限为14年6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16.67元,按方绍兴请求裁决由金珂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41265元。经质证,原告金珂公司对被告方提交的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是交不进去的,都是发放在工资里由被告自己缴纳,工资花名册可证实这一点;方绍兴的月平均工资是2000多元,仲裁机关把上一年度榨季奖金12000元计入工资总额认定方绍兴的月平均工资为3016.67元是不正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十二组证据为同一证据,对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的举证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的民事判决书内容一致,对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的举证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举证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方绍兴原系元江县糖业公司职工,2002年企业改制后下岗。2002年9月25日,企业改制后成立了金珂公司,方绍兴便一直在金珂公司从事农务协调工作,但双方从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3日,在外出工作途中,方绍兴因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7日出院,金珂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08165.32元。2011年12月,金珂公司为方绍兴等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等险种(保险费976元从方绍兴2012年3月的工资中扣除),为此保险公司支付给金珂公司车上人员(方绍兴)责任险100000元;后方绍兴通过诉讼程序,取得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476411.32元。2013年10月10日,方绍兴受到的事故伤害,被玉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28日,玉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方绍兴工伤残达陆级。方绍兴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月工资除2012年3月份工资为12000元外,其余11个月的工资均为2200元,月平均工资为3016.67元。方绍兴受伤后,金珂公司每月支付工资2200元给方绍兴至2012年12月;之后截止2016年10月每月支付给方绍兴1500元。2002年至2004年金珂公司依法为方绍兴缴纳了养老保险,2005年至2016年方绍兴以个人参保方式缴纳养老保险;2003年9月至2008年3月金珂公司为方绍兴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及大病补充医疗保险,2008年4月至2017年3月方绍兴以个人参保方式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及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其中,2014年4月至11月方绍兴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基本医疗保险及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由县就业局支付。2013年1月至2017年3月31日方绍兴未在本地参加失业保险。金珂公司未依法为方绍兴缴纳过工伤保险费。2017年3月31日,方绍兴以金珂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与金珂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265元。同年5月25日,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元劳人仲案字[2017]05-1号仲裁裁决:“一、方绍兴与金珂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二、由金珂公司支付方绍兴经济补偿金41265元。”金珂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是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用人单位具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庭审中,金珂公司认可与方绍兴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对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中认定的方绍兴入职时间为2002年9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及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的规定,金珂公司未依法为方绍兴缴纳社会保险,其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但因该法施行前没有规定此种情况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经济补偿年限应自该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共9年2个月。方绍兴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非其正常工资,方绍兴的月平均工资若按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确定应为3016.67元;但方绍兴在仲裁阶段,未变更月平均工资标准,收到仲裁裁决后,也未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视为其放弃诉权,认可按仲裁裁决41265元折算的月平均工资2751元,因此,本院认定金珂公司应付方绍兴的经济补偿金为26134.5元(2751元×9.5个月)。方绍兴购买商业保险所获得的赔偿与本案无关,金珂公司认为方绍兴重复主张赔偿于法无据。方绍兴与金珂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方绍兴申请劳动仲裁前一直存续,金珂公司不能证实此期间双方曾就劳动关系解除及经济补偿金的赔付问题进行过协商且公司明确表示过拒绝,故工伤认定书作出之日不能视为方绍兴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综上所述,金珂公司要求确认其与方绍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以方绍兴已获得保险赔偿及仲裁时效已过为由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方绍兴要求调整增加经济补偿金数额的抗辩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云南省元江县金珂集团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方绍兴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二、由原告云南省元江县金珂集团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方绍兴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134.5元。三、驳回原告云南省元江县金珂集团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云南省元江县金珂集团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世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罗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