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24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诉被告王某、丹江口市未来运输有限公司、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王某,丹江口市未来运输有限公司,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30号原告贺某。委托代理人:何朝峰,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鹏,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被告丹江口市未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红花路。法定代表人:魏旨华,系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长城饭店*楼。法定代表人:徐考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少冲,陕西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朝阳东路**号。负责人:陶旭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某与被告王某、丹江口市未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朝峰、丁鹏,被告葛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丹江口市未来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2016年7月16日3时许,原告驾驶陕AP0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8km路段靠近双黄线的位置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该车的驾驶室右侧与王某驾驶的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鄂C9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的右侧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Z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贺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葛某系陕AP0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原告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鄂C9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丹江口市未来运输有限公司,王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中博集贤医院门诊治疗,因伤情过重被转至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烧伤40%Π-Ш度,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撕裂伤,3.右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4.左侧耻骨上支及坐骨支骨折。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现在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3640.99元。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丹江口市未来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葛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贺某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陕AP0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购买有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乘坐险一个座位10万元,陕AP0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有人是我。原告贺某在治疗期间我垫付医疗费2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辩称,贺某驾驶的陕AP0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车上人员乘坐险,驾驶员1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贺某驾驶的车辆违反禁止拼装或改装机动车的规定,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要求的赔偿责任应予驳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王某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鉴定费以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鉴定的期限无异议,按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按照500元计算,营养费同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意见,标准应按照2017年的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王某驾驶的车辆主挂车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挂车购有三责险10万元不计免赔。因事故发生时,该车属于营业货车,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四证齐全并没有其他免赔拒赔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以主挂分担原则来赔偿。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0元,或者在原告治疗后另行起诉,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按照鉴定的期限认可每天8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按照每天2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应计算19年,原告的儿子为16年,精神抚慰金3000元较合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3时许,原告贺某驾驶陕AP0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8km路段靠近双黄线的位置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该车的驾驶室右侧与沿107省道由东向西王某驾驶的鄂C9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的右侧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贺某受伤,且鄂C9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鄂F3D**挂车上所载的货物也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Z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贺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市中博集贤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989元;后因伤情过重被转至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5天,花去医疗费119769.25元,门诊费804.8元。被诊���为,1.全身多处烧伤40%浅Π度10%深Π度10%Ш度20%,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撕裂伤,3.右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4.左侧耻骨上支及坐骨支骨折。原告贺某的伤情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陕美法司(2017)临鉴字第46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贺某的伤残等级属八级。2.被鉴定人贺某的误工期为120日左右,护理期为60日左右。3.被鉴定人贺某需择期对全身多处烫伤遗留瘢痕予以分期祛瘢痕治疗,其费用约需人民币3万-5万元左右;左小指指间关节畸形,必要时需手术治疗,需人民币20000元左右(以上费用仅供参考,实际支出以临床结算票据为准)。鉴定费2400元。陕AP0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葛某,原告贺某为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车���人员乘坐险,驾驶员1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辩称贺某驾驶的车辆违反禁止拼装或改装机动车的规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鄂C9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丹江口市未来运输有限公司,鄂F3D**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某。鄂C9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挂车购有三责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葛某垫付医疗费27000元。原告的父亲贺学诚(残疾)生于1956年8月15日,其生育有两子一女,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其内容是原告之弟贺新出走无法联系。原告贺某之子贺雨泽生于2015年4月22日。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档,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贺某驾驶陕AP0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该车的驾驶室右侧与沿107省道由东向西王某驾驶的鄂C9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的右侧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贺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原告贺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应按此划分责任,对于原告贺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贺��其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坐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贺某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负有重大过错,故应由其自己承担。对于被告葛某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本案一并处理。原告贺某的医疗费为121563.05元;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60000元;误工费因原告是司机,每天按照100元计算,按照鉴定意见120天为12000元;护理费为5400元(60天×9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55天×30元);营养费计算60天为1200元(60天×20元);伤残赔偿金为56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3000元;被扶养人贺雨泽生活费20563.2元(8568元×16年×30%÷2人);被抚养人贺学诚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两个子女计算,证据不足,原告称其弟贺新出走无法联系,但无失踪证明,故应按照3人计算,贺学诚生活费为16279.2元(8568元×19年×30%÷3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某医疗费100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某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181.6元,伤残赔偿金563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42.4元(20563.2元+16279.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10000元。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某医疗费111563.05元(121563.05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218.4元(5400元-1181.6元),合计为178631.45元的30%为53589.44元。四、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乘坐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某医疗费111563.05元(121563.05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218.4元(5400元-1181.6元),合计为178631.45元的70%为125042元中的100000元。五、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贺某返还被告葛某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六、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720元,原告贺某负担1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贺某负担268元,被告王某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俊雅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一日书 记 员  张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