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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金坛常鑫机械轧辊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春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节,常州市金坛常鑫机械轧辊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节,男,1973年1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旺胜,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金坛常鑫机械轧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柯顺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秦霞,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春节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金坛常鑫机械轧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鑫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春节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李春节于2012年5月份至金坛市常鑫机械轧辊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与事实不符,常鑫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春节于2012年5月份建立劳动关系,应按2011年5月签订劳动合同时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常鑫公司要求李春节工作,李春节表示脚疼不能工作,常鑫公司表示可以安排其他工作李春杰没有同意,与事实不符,常鑫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常鑫公司解除与李春节的劳动关系系滥用解除权的违法行为,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常鑫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春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常鑫公司支付赔偿金72097.2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协助李春节办理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春节于2012年5月份至金坛市常鑫机械轧辊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9月金坛市常鑫机械轧辊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常州市金坛常鑫机械轧辊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3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常鑫公司为李春节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11月18日,李春节在工作时受伤,2015年2月2日,经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19日,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春节伤残等级为十级。2016年11月21日、22日常鑫公司以李春节到岗不劳动,两次对李春节警告处理,11月23日常鑫公司人事部门再次约谈李春节,要求李春节工作,李春节表示脚疼不能工作,常鑫公司表示可以安排其他工作,李春节未同意,同日,常鑫公司作出“劳动合同解除决定书”,决定常鑫公司与李春节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6年11月24日解除,决定书已送达李春节。2016年12月7日,李春节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常鑫公司支付赔偿金72097.2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协助李春节办理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2017年1月23日,仲裁委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17)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常鑫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春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对李春节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春节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并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李春节要求常鑫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常鑫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因常鑫公司为李春节参加了工伤保险,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常鑫公司应履行协助申报及将工伤保险基金划拨款项支付李春节的义务。在李春节到岗不工作的情形下,常鑫公司依照本公司规章制度对其作出两次警告处理,后再次要求其工作,李春节未同意,常鑫公司决定解除与李春节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对李春节要判令常鑫公司支付赔偿金72097.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常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春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二、常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李春节到金坛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待遇的申领手续,并由常鑫公司将工伤保险基金划拨的款项在划拨后7日内支付李春节。三、驳回李春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常鑫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李春节认为,一审认定李春节于2012年5月份至常鑫公司工作与事实不符,应该是2011年5月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常鑫公司要求李春节工作,李春节表示脚疼不能工作,常鑫公司表示可以安排其他工作李春节没有同意,与事实不符。实际是2010年11月21日、22日李春节到岗要求工作,常鑫公司不让工作后因脚疼要求调换工作,常鑫公司也未予调换,尽管如此李春节也提供了钳工、修理等劳动。李春节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常鑫公司对李春节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每月平均工资5149.8元的计算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由常鑫公司每月扣缴保险272.8元不应计算在内。李春节在二审中认可常鑫公司提交的职位申请表系其本人在2012年填写的。本院认为,用以认定严重违反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应当将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常鑫公司对其提供的本公司规章制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过了民主程序讨论及协商确定,故不能作为解除与李春节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依据。另,常鑫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22日连续二天对同一事项做出警告处理,23日即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常鑫公司做出警告处理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当。在此情况下,常鑫公司解除与李春节劳动合同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因李春节在二审中认可常鑫公司提交的职位申请表系其本人在2012年填写的,故可据此认定李春节于2012年5月4日至金坛市常鑫机械轧辊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1月23日常鑫公司作出“劳动合同解除决定书”,据此应按5个月工资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根据规定,常鑫公司每月扣缴的保险272.8元应计入劳动者工资,故李春节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每月平均工资应为5149.8元,据此计算常鑫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为5149.8*5*2=51498元。综上所述,李春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7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常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春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二、维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7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常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李春节到金坛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待遇的申领手续,并由常鑫公司将工伤保险基金划拨的款项在划拨后7日内支付李春节;三、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7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常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春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498元;五、驳回李春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常鑫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鑫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敬兵审判员  杨 迪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