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31执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任某某申请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某某,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331执570号申请执行人任某某,男,汉族,1962年9月10日生,云南禄丰人,住禄丰县金山镇。被执行人:起某某,男,汉族,1962年11月12日生,云南禄丰人,住禄丰县高峰乡。本院在执行任某某与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本院作出的(2016)云2331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书,起某某应偿还任某某货款4966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45元,总计:50305元,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银行查询等手段皆未查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虽查实其在金山镇龙城东路外贸公司院内有房屋一套(已于2013年9月11日被其他法院查封),另查实起某某在高峰政府有工程款,经协调高峰政府表示年底可以支付起某某工程尾款。至此,该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合议庭合议同意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已依照法律规定对起某某限制高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利宏审判员 李永林审判员 郭俊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晋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