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6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燕与上海旺园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燕,上海旺园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6346号原告:沈燕,女,1985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上海旺园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陈印权。原告沈燕与被告上海旺园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旺园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旺园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53,56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出纳助理工作。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未支付工资,为维护自身的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欠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已付工资15,000元,尚欠53,560元的事实;2、记账凭证、付款凭证、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通知,旨在证明被告已支付2014年度工资及预付2015年后的工资15,000元。被告旺园合作社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2月工资10,650元;2015年6月2日、2015年12月25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10,000元和5,000元,记账凭证摘要和付款用途载明“预付沈燕工资款”、“沈燕,预付工资”。2016年5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印权出具《工资欠条》,确认“我公司员工沈燕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工资为3,500元/月,计28,000元,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工资5,070元/月,计40,56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工资总计:68,560元。截止到2016年5月4日前,已支付15,000元,剩余53,560元尚未支付”,落款加盖有被告“上海旺园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公章,法人签字处为“陈印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遂涉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旺园合作社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工资欠条》,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相应报酬,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旺园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旺园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燕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劳务报酬人民币53,5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被告上海旺园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明弟审 判 员 乔 栋人民陪审员 沈一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喻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