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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行初20号肖美才诉桃江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肖志才、胡爱和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美才,桃江县国土资源局,肖志才,胡爱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922行初20号原告肖美才,曾用名肖米才,1961年5月4日出生,男,汉族,住桃江县。委托代理人邹丽丽,湖南省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桃江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桃江县桃花江镇。法定代表人林龙飞,该局局长。出庭工作人员崔永中,该局征地服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罗广,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肖志才,1970年8月27日出生,男,汉族,住桃江县。第三人胡爱和,1939年10月20日出生,女,汉族,住桃江县。委托代理人吴建新,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肖美才诉被告桃江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肖志才、胡爱和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本院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美才及委托代理人邹丽丽,被告桃江县国土资源局的出庭工作人员崔永中,委托代理人罗广,第三人肖志才、第三人胡爱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桃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23日征收房屋,与第三人肖志才签订《南线排水箱涵项目工程建设征地红线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面积为199.50平方米,补偿金额为461568.00元。原告肖美才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肖志才系兄弟关系,与第三人胡爱和系母子关系。原告与第三人胡爱和夫妻(父母)共同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近桃村六组修建了一栋三底两层的房屋。建筑面积266.78平方。并在被告处进行了土地登记,登记为该房屋为原告与父亲肖耐当共有,各占133.39平方。2016年原告之父肖耐当去世后,被告征收了原告与父母共有的房屋。但被告却与第三人肖志才、胡爱和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将原告应得的补偿款项归第三人所有,原告多次找被告未予解决。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与第三人肖志才、胡爱和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欲证明协议所确定的房屋系原告所有。2、土地登记申请书二份。证明被告在1991年、1996年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过二次土地登记,1984年原告与第三人胡爱和共同修建房屋的事实,另证实了该房屋为原告与第三人胡爱和各占一半的事实。3、被告与第三人肖佳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欲证明该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签订有错误,不合法。被告辩称,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确实审查不严,导致家庭共有财产只与第三人签订,愿意撤销补偿协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三人肖志才、胡爱和述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肖志才、胡爱和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欲证明原肖跃才土地使用情况。2、土地登记申请书。欲证明原肖美才土地使用情况。3、地籍调查表。欲证明肖美才与肖跃才对换土地。4、土地登记申请书。欲证明原肖耐当土地使用情况。5、地籍调查表。欲证明肖美才使用地发生变更。6、胡四民证明一份。欲证明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已归肖耐当所有,原告原有房屋地基已调换给已过世的兄弟肖跃才。7、肖有才身份证明。欲证明肖美才的出生时间为1965年,当时建房时肖美才没有成年,没有能力建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我方程序有误,只是当时从形式上审查导致现在的错误。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曾与兄弟肖跃才调换土地,原告诉争的本案土地房屋已属于第三人胡爱和,不是原告的。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2009年登记的房屋并没有拆迁,与本案没有关联,与现在争议的房屋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家庭人口8个不实在,原告的土地登记上是4个人,且并未加盖被告公章,所争议的事实为原告与肖耐当各占一半;对证据3、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所证实的事实不客观真实,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有异议,系公安机关身份登记错误。被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系1991、1996年国土部门对原告房屋的两次土地登记,是法定登记机关对原告物权的确认,其登记是原告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推翻土地登记的效力,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1991年、1996年被告对原告与其父肖耐当共有的266.78平方的房屋进行了调查登记,确认该房屋宅基地原告与其父各占二分之一,地上附着物房屋属本户所有。2016年原告之父去世后,该房屋被被告征收。2016年12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肖志才签订了《南线排水箱涵项目工程建设征地红线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地面积为199.50平方米。补偿金额为461,568.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第三人协商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是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第三人尽管提交了证据证明原告所争议的房屋已与其兄弟调换,原告丧失了共有权,但原告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并未发生转移,第三人证据不能推翻被告所作出的土地登记的效力,故第三人认为原告不是共有权人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没有法定依据证明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属第三人肖志才的情况下,被告与之签订协议,损害了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另该房屋另一共有人肖耐当已去世,其所有的房屋被征收,被告签订协议时未考虑到该征收款项的继承,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视为行政行为没有依据,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被告其签订协议的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协议系第三人肖志才与被告所签,第三人胡爱和并未签字,不是本案行政协议的相对方,不符合本案第三人的地位,原告将其列为第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桃江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肖志才签订的《南线排水箱涵项目工程建设征地红线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铁 梅审 判 员 殷 载 媛人民陪审员 汤 迪 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欧阳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