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行审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垫江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垫江县福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环保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垫江县环境保护局,垫江县福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02行审161号申请执行人垫江县环境保护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1008678916C,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大道南段207号。法定代表人何江,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江陵,垫江县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被执行人垫江县福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584263241A,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三溪镇青口社区罗家坡。法定代表人李万明,经理。申请执行人垫江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垫江县福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垫江县环境保护局认定被执行人垫江县福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采矿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主体工程投入生产。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及《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应受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垫环罚告(听)字[2016]63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逾期未申请听证。2017年1月11日作出垫环罚[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责令立即停止生产;二、处肆万元罚款。并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2017年7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垫环催字[2017]18号《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被执行人在限期内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因此,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垫环罚[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责令立即停止生产;二、处4万元罚款。申请执行人提供了现场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夏某某调查询问笔录;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被执行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证明;李万明居民身份证及委托书;案件调查报告;垫环罚告(听)字[2016]63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垫环罚[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垫环催字[2017]18号《督促履行义务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证明以上事实。经本院主持听证,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夏某某不是本公司职工,也不是公司股东,擅自伪造公司印章,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了公司停产的会议记录及加盖了垫江县公安局鲜章的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所以本公司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也没有收到相关的法律文书,因此请求法院不予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之规定,垫江县环境保护局是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行为是被执行人单位的行为还是夏某某个人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可能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垫环罚[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信梅审判员 刘 芸审判员 杨长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