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3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崔广余与齐庆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3467号原告:崔广余,男,195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纪元,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齐庆喜,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号。诉讼代表人:王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文化路西首。诉讼代表人:庄云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鹏,该公司职工。原告崔广余与被告齐庆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临沂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沂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纪元,被告齐庆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飞、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被告人民财保沂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600.63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34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司法鉴定费900元、车损12850元、评估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30621.7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18时47分许,被告齐庆喜驾驶鲁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刘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刘田线沂南县辛集镇叶艾村路段,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行驶的原告崔广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黑豹牌”普通低速货车(车载姜宗芳)相撞,后普通低速货车失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常兴于驾驶的鲁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载翁祥义、蔡文霞)相撞,造成原告崔广余、案外人翁祥义、蔡文霞、姜宗芳、常兴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齐庆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广余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翁祥义、蔡文霞、姜宗芳、常兴于无事故责任。被告齐庆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归齐庆喜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我方认为原告崔广余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酒驾、占用人行道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崔广余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方对事故认定书提出申请复议,但交警队以原告提起诉讼为由终止了复议,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另外,被告车辆也受损,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核对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情形下,同意在扣除鲁Q×××××号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后,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不承担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为本次事故中的翁祥义、蔡文霞分别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人民财保沂南公司辩称,案外人常兴于驾驶的鲁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应先由有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交强险无责义务。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18时47分许,被告齐庆喜驾驶鲁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刘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刘田线沂南县辛集镇叶艾村路段,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行驶的原告崔广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黑豹牌”普通低速货车(车载姜宗芳)相撞,后普通低速货车失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常兴于驾驶的鲁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载翁祥义、蔡文霞)相撞,造成原告崔广余、案外人翁祥义、蔡文霞、姜宗芳、常兴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齐庆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广余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翁祥义、蔡文霞、姜宗芳、常兴于无事故责任。原告崔广余受伤后,先后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沂南攀峰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25600.63元,病历复印费36元。原告之伤情,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崔广余损伤程度为Ⅹ级伤残。2、误工期壹佰捌拾日,护理期玖拾日,营养期陆拾日。3、后期治疗费由医院证明。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900元。2016年5月31日,原告车损,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28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00元。事故车辆鲁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齐庆喜,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庆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广余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翁祥义、蔡文霞、姜宗芳、常兴于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结合实际案情,被告齐庆喜负事故70%的责任、原告崔广余负事故30%的责任为合理。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交通事故交强险的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有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齐庆喜赔偿;鉴于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事实上免除了被告齐庆喜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沂南公司作为鲁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理赔机构,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与(2016)鲁1321民初2396号、(2016)鲁1321民初2405号系同一起交通事故,在被告人民财保沂南公司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后,原告的交强险限额内的经济损失需要与其他二案件的原告共同分割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交强险限额。原告崔广余虽系农村居民,但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青岛永利达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日均工资约99元,原告相关经济损失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600.63元、护理费5345.1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900元、车损12850元、评估费400元、复印费36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为17820元(99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70元(30元/天×19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崔广余所有经济损失为129911.63元,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4746.98元(医疗费3334元、死亡伤残赔偿金40412.98元、车损1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沂南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9077.74元(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7977.74元、车损100元);余款76087.0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3260.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广余所有经济损失为129911.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4746.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9077.74元;余款76087.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3260.91元。二、驳回原告崔广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齐庆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永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