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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3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石尚珠与张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尚珠,张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3022号原告石尚珠。被告张志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代表人刘城胜,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郭天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石尚珠诉被告张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尚珠、被告张志军、人保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张志军驾驶鄂B×××××小型轿车在大冶市××镇××路段自××向西××与对××向南行驶的由原告石尚珠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告送往黄石市四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961.52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但需伤后休息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因被告张志军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被告张志军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6000元;被告人保黄石公司在保险限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2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张志军的驾驶证、行车证;3、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出院小结、自己交纳的医疗费票据一张,计120元。5、原告伤情鉴定意见书一份;6、鉴定费发票一张,计1000元;7、事故车辆投保的保单二份;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件一份;9、原告从事工作证明一份。被告张志军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2201.52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我,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张志军为原告交纳医院的医疗费收据二份,计款2201.52元。被告人保公司黄石公司辩称,原告与张志军在交警部门达成了赔偿协议,双方应予履行,我公司愿依该协议的内容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中的金额超出了该协议的范围,应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误工费的证据材料,不应支持误工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志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该鉴定对原告休息、营养、护理时限过长;证据8认为,该调解协议保险公司不同意,所以没有履行,应不作数;对证据9认为,原告是从事泥工工作的没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人保黄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病历中没有医嘱,我公司不应赔偿营养费及护理费;证据9中的三性有异议,应不予认定。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张志军驾驶鄂B×××××小型轿车在大冶市××镇××路段自××向西××与对××向南行驶的由原告石尚珠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被送往黄石市四医院治疗至同年5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20元,被告张志军为其垫付医疗费2201.52元,一共花费医疗费2321.52元;原告的病情被告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7月3日,原告的上述伤情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伤后需休息120天;伤后一人护理60天;伤后营养期限60天;后期治疗费约2000元。上述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无责任,张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6月14日,原、被告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但事后,因保险公司不同意该协议的内容,该协议未予履行,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张志军表示愿意承担原告的鉴定费1000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期间,原告从事民间建筑泥工工作。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军与原告石尚珠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石尚珠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张志军负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亦予认定;故被告张志军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因张志军的事故车辆向人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保黄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志军赔偿。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321.52元、误工费15491.84元(47121元/年÷365×120天)、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60)、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984.92元,但原告只要求赔偿20000元,故由人保黄石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元,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告的损失,故张志军不再另行赔偿;被告张志军自愿赔偿原告的鉴定费1000元,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理自己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张志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1.52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石尚珠20000元;二、被告张志军赔偿原告石尚珠1000元;三、原告石尚珠应返还张志军垫付款2201.5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相折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石尚珠18798.48元,支付被告张志军1201.52元。上述被告应付款项定于本判决之日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凤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