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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吉特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吉特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3执异19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吉特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刘德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春,吉林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秀川,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翟国东,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吉特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特公司)申请执行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以下简称污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吉特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吉特公司异议称:吉特公司诉污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吉特公司已胜诉,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执行。经查,污水公司现已脱壳,该公司原址已翻牌变成了“吉林市七家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污水公司已无资产可供法院执行。经进一步查证得知,污水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依据国务院资委《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规定,将污水公司部分资产总额30199万元,负债650万元,净资产29549万元,土地使用权21万平方米,无偿划入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国资委于2013年12月13日审批通过同意资产划转,并要求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落实污水公司债务清偿遗留问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规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追加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给付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吉特公司加工费本金1,185,254.00元、受理费21,546.00元、执行费14,468.00元、判决利息(以1,113,01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针对异议请求,异议人吉特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同意将市污水处理公司部分资产和负债无偿划入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吉市国资发[2013]73号文件),证明污水公司部分资产30,199万元,负债650万元,净资产29,549万元无偿划入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划转后,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污水公司国债资金和建设期债务的清偿等相关遗留问题。本院对异议人吉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查查明:原告吉特公司诉被告污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龙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吉特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1,185,254.00元;二、被告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1,113,01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吉林市吉特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宣判后,被告污水公司不服,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其义务,原告吉特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追加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给付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吉特公司加工费本金1,185,254.00元、受理费21,546.00元、执行费14,468.00元、判决利息(以1,113,01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已下发吉市国资发[2013]73号文件,将污水公司部分资产30,199万元,负债650万元,净资产29,549万元无偿划入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划转后,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国债资金和建设期债务的清偿等相关遗留问题,被执行人污水公司现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异议人吉特公司要求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各项费用总额在其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故异议人吉特公司提出的追加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吉特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成立,追加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员  邓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单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