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执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梁洪与湖南娄底市剑成置业有限公司、娄底市湘华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洪,湖南娄底市剑成置业有限公司,娄底市湘华工贸有限公司,黄剑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02执253号申请人梁洪,女,汉族,1965年3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蓝田办事处交通路市。被执行人湖南娄底市剑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涟滨街**号。法定代表人:黄弢。被执行人娄底市湘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钢城路(振兴大夏五楼)法定代表人:黄剑成。被申请人黄剑成,男,汉族,1958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申请人谢伟雄与被执行人湖南娄底市剑成置业有限公司、娄底市湘华工贸有限公司、黄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经本院审结,该案(2016)湘1302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6)湘1302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书。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1302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玉林审 判 员 彭逸舟代理审判员 梁志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玉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