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畔女因与被上诉人何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畔,何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民终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畔女,女,194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民(张畔女之子),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民(张畔女之子),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媛,女,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主要负责人:白亚利,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保健,男,该支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张畔女因与被上诉人何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2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畔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民、王新民,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保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张畔女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张畔女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畔女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张畔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毛爱萍审判员 罗一民审判员 王瑞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力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