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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71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刘彬与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1441号原告:刘彬,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兆,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北环路162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甲,女,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刘彬与被告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静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8560元工程款,并支付欠付8560元工程款自2014年7月2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建设单位嘉峪关正大现代农牧产业化农民专业合作社(现更名为嘉峪关雄关富民扶贫互助农民专业合作社)将嘉峪关正大新农村现代农业合作示范项目工程以61507174元(其中质保金为3075359元)的价格发包给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在被告下属的第六分公司提供大车运输。2014年7月24日被告下属的正大育成五场负责人张兆莹出具土方转运凭据、8月29日出具土方转运凭据(129车×60=7740元),原告共计转运226车,合计1356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2016年2月1日与原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8560元工程款。静宁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不符,其公司下属的第三分公司承建的是正大育成五场的工程项目,正大育成三场不是其公司下属的分公司承建的项目;二、第三分公司依法成立并注册登记,且办理了营业执照,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该分公司作为自主经营的经济主体,应当依法自行承担责任;三、涉案的承揽合同主体不是其公司,其公司对该笔加工承揽费如何发生,是否真实存在,毫不知情,所以其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即使承揽合同真实存在,应当由实际当事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承诺书。原告提交该证据用以证实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工程公司将正大示范工程项目(一、二、三、四、五场猪场)分包给本案被告,但被告只认可其系五场的分包人,对其他场不予认可。根据我院从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证据显示,涉案项目的总包方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公司,该公司将种猪育成一场、二场、五场分包给被告,将种猪育成三场、四场工程分包给康县建筑工程公司,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系种猪育成一场、二场、五场的分包主体;2.嘉峪关安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2013年野麻湾欠款明细。原告提交该两组证据用以证实张兆莹为被告下属的第三分公司的代理人,其有权代理被告下属的第三分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对该两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两组证据上加盖的”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印章系伪造,张兆莹并非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故申请公章鉴定。但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庭提交鉴定的比对检材,本院依法视为被告放弃鉴定,认定被告对其反驳的事实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交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欠款明细及证明。原告提交该两组证据证实由被告张兆莹签字确认的欠款金额为8560元,被告认为该两组证据上仅有个人签字,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兆莹作为被告下属第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有权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故本院对该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嘉峪关正大新农村现代农业合作示范项目的总包方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公司,该公司将涉案项目种猪育成一场、二场、五场分包给被告,将种猪育成三场、四场分包给康县建筑工程公司。张兆莹系被告第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6年2月1日,其在育成五场欠款明细上签署”以上材料款属实”字样,确认欠原告承揽费8560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种猪育成一场、二场、五场分包人,在建设工程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承揽土方运转工作,故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张兆莹作为被告下属第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有权代表第三分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由于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8560元承揽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而使原告无法取得利息,故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为欠款明细形成的次日,即2016年2月2日。综上所述,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原告刘彬工程款856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以欠款85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近坦人民陪审员  祁 斌人民陪审员  凌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海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