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225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郭向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向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5刑初60号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向阳,男,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4月7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9日经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向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郭向阳驾驶晋B574**号解放半挂晋BY5**挂大货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浑源县后庄村口,超越同向车辆时遇迎面来车,郭向阳驾车向左躲避过程中,将路左民房撞倒,民房内孙某被砸伤,经浑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房屋损坏,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急性重度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向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勘验笔录、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向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报警,抢救被害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向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郭向阳驾驶晋B574**号解放半挂晋BY5**挂大货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浑源县后庄村口,超越同向车辆时遇迎面来车,郭向阳向左躲避过程中,将路旁民房撞倒,民房内孙某被砸伤,被告人郭向阳当即将其送浑源县人民医院救治,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向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另,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郭向阳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及本院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7年4月5日19时9分,有人(车主马瑞锋)报警称在小道沟附近,一辆半挂车撞在房上,一人受伤。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浑源县后庄村口弯道处,路西有加水滩、民房,肇事驾驶人送伤者到医院,不在现场。3、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孙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急性重度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4、证人孙某1证言,2016年4月5日17时左右,我妻子打电话说,有一辆半挂大货车把我父亲孙某居住的房屋撞塌了,我父亲被压伤送县医院了。5、证人马某证言,我是晋B574**号解放半挂晋BY5**挂大货车车主,发生事故时我在王庄堡村,司机郭向阳打电话告诉我并且让我报案。6、被告人郭向阳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16年4月5日16时左右,我驾车行驶到浑源县后庄口附近的一个“S”型弯道处,我观察迎面很远的距离没有来车,就开始超我同向行驶的半挂车。行驶到后庄口最后一个弯道处,我突然看见迎面有车驶来,踩刹车已经来不及,我就向左打方向想进入路左的加水摊,车辆前轮撞在加水摊边的石头上,失控后撞在民房上,民房被撞塌,我从房里把伤者救出送到浑源县人民医院,医生检查后说人已经死亡。我救人时打电话告诉车主,让他报警并送钱。7、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从送检的郭向阳血样中未检出乙醇。8、户籍证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证明被告人郭向阳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9、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郭向阳因在弯道超车等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10、到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向阳将伤者孙某送浑源县人民医院救治,侦查人员在医院口头将其传唤至交警大队。11、调解协议书、交领款笔录,证明被告人郭向阳亲属与被害人孙某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害人孙某亲属已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此外被告人郭向阳亲属又给予其适当经济补偿,被告人郭向阳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向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其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委托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又因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郭向阳取得谅解,亦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向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海静审 判 员  杨树军人民陪审员  赵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