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执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与刘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辽0504执47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住所地,明山区永和街12组72-1号。负责人杨玉峰,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刘某,男,1965年10月4日,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与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09)本明民初字第016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某给付欠款人民币136816.00元及其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0.00元,执行费人民币2060.00元,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与被执行人刘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故本案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本明民初字第016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案终结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审判长赵国芳审判员张义强审判员李宽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吕君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