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417罗益祥与张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益祥,张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417号原告:罗益祥,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庆,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原告罗益祥与被告张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益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益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并给付逾期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到80万元,原告将8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视为交付借款,最长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还约定了逾期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张庆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张庆向罗益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益祥银承汇票计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到2016年3月18日止,还现金捌拾万元整不付息。若超过按3分计年息,付每月贰万肆仟元整,最长期限至2016年4月18日还清”。张庆在借款人处签名,担保单位处有南通九百装饰门窗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2016年2月21日,张庆在8份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共3页)中签名确认“原件已收”,银行承兑汇票的金额合计80万元。上述事实,有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19日的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有张庆签名)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庭后,罗益祥本人到本庭接受谈话时陈述:“我和张庆相识是因为双方都做门窗工程,我向张庆拿门窗。2016年春节后,张庆向我借钱,我说我有春节前收回来的承兑,张庆就叫我把承兑借给他。因为正好我也想把承兑换成现金,所以约定一个月后张庆归还现金给我。到期后我向张庆要过多次,但张庆一直拖,没有还过钱。在该笔借款前,我和张庆之间的货款、借款均已全部结清。在该笔借款之后,张庆还向我借过35万元和2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虽然这两笔借款的借条还在我处,但这两笔借款张庆已实际归还。后两笔借款与本案所涉80万元借款之间没有关联,案涉80万元与货款亦无关。双方约定案涉借款如超过一个月则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后张庆给了4个月的利息,每月24000元,给付时间分别为2016年4月19日、5月19日、6月19日、7月19日,所以我同意变更利息的起算时间,主张从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利息。”审理中,罗益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张庆的银行存款8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2月19日,张庆向罗益祥借款8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张庆出具借条后于2016年2月21日收到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视为借款已实际交付,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最长至2016年4月18日,但到期后张庆未归还借款,现罗益祥要求张庆归还借款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不支付利息,超过该期限则按3分计年息,同时约定每月给付24000元,每月利息24000元的标准应为月利率3%。罗益祥自认张庆已给付4个月的利息,每月24000元,并主张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的规定,罗益祥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罗益祥所举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归还原告罗益祥借款本金80万元。二、被告张庆向原告罗益祥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80万元,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一、二项,被告张庆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罗益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700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7270元,由被告张庆负担(已由原告罗益祥代垫,被告张庆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罗益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审 判 长 杨云霞代理审判员 丁 冀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秋洁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