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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2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满生与桂林灵川县理想置业有限公司、桂林理想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满生,桂林灵川县理想置业有限公司,桂林理想置业有限公司,席爱国,眭善茂,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02民初690号原告:张满生,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扬,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桂林灵川县理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川县八里街经济开发区22号二楼。法定代表人:胡得骄,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桂林理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信义路84号。法定代表人:胡得骄,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席爱国,男,1953年2月6日出生,住广西灵川县。被告:眭善茂,男,1972年8月3日出生,住广西全州县。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瓦窑路46号。法定代表人:徐木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满生与被告桂林灵川县理想置业有限公司、桂林理想置业有限公司、席爱国、眭善茂、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桂林灵川县理想置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购房抵工程款合同(151113)》中原告张满生与该合同的“乙方”,即本案被告席爱国、眭善茂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席爱国、眭善茂是漓江蓝湾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张满生是漓江蓝湾工程的材料供应商,其与被告席爱国、眭善茂以及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因漓江蓝湾工程的材料供应合同而产生。《购房抵工程款合同(151113)》的合同基础为被告桂林灵川县理想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购房抵工程款合同(151113)》中原告为被告席爱国、眭善茂履行施工责任义务进行连带保证,并承诺由被告席爱国、眭善茂负责将9~13#楼地上及地下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否则原告向被告桂林灵川县理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违约金。本案系因漓江蓝湾工程施工及材料供应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漓江蓝湾工程所在地,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桂林灵川县理想置业有限公司、席爱国、眭善茂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购房抵工程款合同(151113)》以及解除原告与被告桂林理想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基于《购房抵工程款合同(151113)》产生,而《购房抵工程款合同(151113)》的各方当事人为:原告(买房人)、被告桂林灵川县理想置业有限公司(甲方)、被告席爱国、眭善茂(乙方)。所约定的事项包含“乙方负责将漓江蓝湾9~13#楼地上所有工程按原合同施工完毕”、以及“买房人和乙方为本合同履行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故该合同涉及漓江蓝湾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该工程项目的所在地法院,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桂林灵川县理想置业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晓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