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2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四川省恒业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恒业建设有限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622民初819号原告:四川省恒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新文路。法定代表人:张明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志海,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长福街*号。法定代表人:秦仁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四川省恒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四川省恒业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要求中铁二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5014529.75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截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数额为10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中铁二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05年8月20日,四川省恒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就云南广砚高速公路第2合同段桥梁施工劳务承包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中铁二局广砚第05号)。合同约定,中铁二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将云南广砚高速公路K158+559大桥除制架梁外的工程项目交由四川省恒业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完成;其中:合同6.1条约定,本工程主要材料(含商品砼)由甲方(中铁二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使用前甲方、乙方(四川省恒业建设有限公司)现场量测签认数量;合同6.4条约定,本劳务项目所需机械设备由乙方负责组织或租赁,其费用包含在劳务单价内。后双方于2006年11月18日又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对C20片石砼和C25承台浮梁等内容作了调整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四川省恒业建设有限公司依约定履行了合同内容,并于2007年12月底前完工交付,该高速公路于2008年12月通车使用。该工程完工后,四川省恒业建设有限公司代表张洪强于2009年1月12日,2013年1月28日和2013年11月12日分别与中铁二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款结算事宜进行了三次清算,四川省恒业建设有限公司所做工程结算计价款为20265552元,中铁二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789103.02元,双方在清算计价中就应扣中铁二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所供商砼和机械使用费存有争议,即中铁二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无据多扣了四川省恒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后四川省恒业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解决,但却迟迟拒不予核对解决。为此,四川省恒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中铁二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权,而合同履行地(即工程施工地或“不动所在地”)地名为“磨盘山”,经核实地段位于广南县珠琳镇东边,属于广南县地域辖区,并不属于砚山县地域辖区,即该案应属于广南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南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援朝审 判 员 吴金林人民陪审员 孙国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思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