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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1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祁想财与操春清、李三红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想财,操春清,李三红,胡进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1民初401号原告祁想财,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本市。委托代理人黎先明,男,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操春清,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本市。被告李三红(被告操春清之妻),女,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址同上。被告胡进军,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本市。原告祁想财与被告操春清、李三红、胡进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炜明、程学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想财委托代理人黎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操春清、李三红、胡进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想财诉称,被告胡进军与被告操春清系亲戚关系,被告操春清在天津市分包工程期间,通过被告胡进军联系泥瓦工。2016年年初,被告胡进军联系原告等应城籍人到天津市做泥瓦工,被告胡进军口头保证工资能兑现。2016年3月,原告祁想财等人到被告操春清分包的工地做工,被告胡进军负责工地计工及工资结算,至同年9月14日,被告操春清应支付原告祁想财工资61337元,扣减已付工资31823元,当场又支付1514元,实际下欠工资28000元由被告操春清向原告祁想财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经催要未果,原告祁想财找被告胡进军,2017年2月6日,被告胡进军在欠条上签名作保证,该款至今未能支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操春清夫妻及时支付该款及利息,并由被告胡进军承担连带责任。证据1,原告祁想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祁想财身份。证据2,户籍登记证明1份、户籍证明2份(均为复印件)、婚姻登记查询证明1份,证明被告操春清、李三红的身份及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3,被告胡进军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胡进军身份。证据4,结算单及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操春清欠款28000元及被告胡进军签字担保支付的事实。被告操春清、李三红、胡进军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祁想财出示的4份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祁想财出示的4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操春清与被告胡进军系亲戚关系,被告操春清在天津市承包有工程,即通过被告胡进军联系泥瓦工。2016年年初,被告胡进军联系原告祁想财等人到天津市被告操春清承包的工地上做泥瓦工。2016年3月,原告祁想财等人到被告操春清承包的工地做工,被告胡进军负责该工地计工及劳动报酬结算,至同年9月14日,被告操春清应支付原告祁想财劳动报酬61337元,扣减已支付劳动报酬31823元,当天又支付1514元,实际下欠劳动报酬28000元,并向原告祁想财出具一张欠条。2017年春节前,原告祁想财向被告操春清要求支付该劳动报酬,被告操春清未能支付,为此,原告祁想财找被告胡进军。2017年2月6日,被告胡进军在欠条上签名作保证,该款至今未能支付。为此成讼。另查明,被告操春清与被告李三红于2002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祁想财在被告操春清承包的工地上务工,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操春清向原告祁想财就下欠劳动报酬出具了欠条,被告胡进军在欠条上做保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操春清、李三红夫妻存续期间内,被告操春清欠原告祁想财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祁想财要求被告操春清夫妻支付下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胡进军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一并予以支持。被告操春清、李三红、胡进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操春清欠原告祁想财劳动报酬28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6年9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操春清、李三红夫妻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胡进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操春清、李三红、胡进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峰人民陪审员  张炜明人民陪审员  程学华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