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621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黄道传与林颖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道传,林颖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21民初584号原告:黄道传,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被告:林颖,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原告黄道传诉被告林颖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道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道传诉称,2016年4月,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后由于原告改行,货物全部由被告收取,货物折价24000元。2016年8月3日,被告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定于6个月后还清货款。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林颖支付原告2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颖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林颖欠原告2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8月3日,被告林颖向原告黄道传出具一份《欠条》,内容载明:“本人林颖欠黄道传贰万肆仟元整(¥24000.00元),定于6个月还清(具体还款时间可以双方协商更改还款时间)”。但被告林颖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全部欠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林颖向原告黄道传出具《欠条》,承诺6个月后还清欠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颖应按照约定向原告黄道传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在债权期限届满后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林颖支付欠款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颖支付原告黄道传24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颖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审判员  杨民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慧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