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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4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重庆旭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夏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旭达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夏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4550号原告:重庆旭达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铜路169-1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096855045E。法定代表人:冯土金,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美,女,生于1967年7月17日,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夏春,女,生于1970年2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旭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达公司)与被告夏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施工电梯租金、进出场费合计45000元;2、被告违约未付租金等的违约金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施工作业红星社区廉租房住房建设工程一期中租赁原告的施工电梯用于其项目施工。被告与原告商议后在2016年6月15日签订了《建筑机械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施工升降机(又称为施工电梯)一台,合同对租金标准、进出场费、安拆费、使用维护费、违约责任、发生争议处理管辖法院等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设备交予被告使用,而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赁租金等款。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尚欠原告45000元,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希望判如所请。被告夏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春因承建红星社区廉租房住房建设工程一期需租用建筑施工升降机。2016年6月15日,原告旭达公司与被告夏春经协商一致,旭达公司作为甲方,夏春作为乙方签订了《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施工升降机租金单价为8000元每台每月,进出场费13000元每台。原值:25万。七、结算方式与期限:1、设备进场安装乙方现场管理人员应在设备安装认可书上签字确认。甲方安装调换完毕后移交乙方,从安装调试完毕次日起开始起算租金。乙方现场管理人员出具设备启用凭证或在设备启用凭证上签字确认后交给甲方,乙方不得以各种理由推诿签认设备启用凭证,否则设备安装认可书上签字时间即为设备起租时间。同时乙方付清甲方进出场费。若出场费未付清及乙方不签认设备启用凭证,甲方不交付设备,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2、机械及附件从甲方安装调试完毕第二日开始起租,到报停拆回之日止,甲方按日历月收取租金,当月结清。乙方若拖欠租金,甲方可停机或拆机,租金照计,乙方并应承担每月欠租额5%的利息(月息)和每月欠租额5%的违约金,逐月累计。由此造成的催款人员工资、差旅费等概由乙方承担。十、其他约定:7、违约金伍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夏春提供了施工升降机一台,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6年9月28日,原告旭达公司与被告夏春结算,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被告夏春尚欠原告租金32000元、进出场费13000元,共计45000元。被告夏春在设备租赁结算单上签字。被告欠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并举示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设备租赁结算单(已报停)、设备安装确认书、起重设备租赁交付使用通知单等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旭达公司与被告夏春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租金、进出场费等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春支付租金、进出场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旭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上下车费共计45000元。二、被告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旭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夏春承担(此款原告已垫支,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椿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