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赵中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1,韩某2,韩某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赵中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227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男,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系死者韩某4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2,女,1986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系死者韩某4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3,男,1987年12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71987********,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壮岗镇大河西村(系死者韩某4次子)。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女,1962年9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71962********,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死者韩某4妻子)。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仲芳维,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仇恒波,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姚天超,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人赵中可,男,1981年11月14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中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韩某2、韩某3、董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2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韩某2、韩某3、董某的诉讼代理人仲芳维、被告人赵中可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姚天超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赵中可无证驾驶苏G×××××小型普通客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石黑线由东往西行使至石桥镇钢厂门口西侧,与驾驶手扶拖拉机同向行驶的韩某4相撞,造成韩某4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中可逃离现场并由他人顶替。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中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中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赵中可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的证词笔录,出示了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成立。提请法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赵中可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赵中可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韩某2、韩某3、董某诉称,2017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赵中可无证驾驶苏G×××××小型普通客车,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石黑线石桥镇钢厂门口西侧与原告人亲属韩某4驾驶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韩某4死亡。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中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要求被告人赵中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58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票据、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赵中可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韩某2、韩某3、董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辩称,被告人赵中可无证驾驶并逃逸,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人赵中可妻子签字的放弃商业险索赔声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赵中可无证驾驶苏G×××××小型普通客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石黑线由东往西行使至石桥镇钢厂门口西侧,与驾驶手扶拖拉机同向行驶的韩某4相撞,造成韩某4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中可逃离现场并由他人顶替。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中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赵中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赵中可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赵中可被本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同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另查明,被害人韩某4系城镇居民,出生于1956年3月1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韩某2、韩某3系被害人韩某4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系被害人韩某4妻子,出生于1962年9月9日,经鉴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此项鉴定共支付鉴定费用2200元。被告人赵中可所驾驶苏G×××××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月8日零时至2018年1月7日24时止。还查明,被告人赵中可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中可供述和辩解,证人董某的证词笔录、扣押清单、赣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赣)公(法尸交)鉴字(2016)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6)第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被告人的户口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火化证明、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提交的由被告人赵中可妻子签字放弃商业险索赔声明,因商业险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中可无证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逃逸,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中可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中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中可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交通肇事罪,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中可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中可为苏G×××××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762888元(40152元×19年)、丧葬费336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共计79748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687488元(797488元-110000元),扣除已付30000元,被告人赵中可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57488元(687488元-30000元)。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赵中可、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韩某4因事故死亡时已年满60周岁,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韩某4仍有稳定的收入用于扶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相关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苏0707刑初53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赵中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赵中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三、被告人赵中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韩某2、韩某3、董玉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7488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韩某2、韩某3、董玉平因韩宝田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韩某2、韩某3、董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尹春妮审 判 员 张成增人民陪审员 樊明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决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附带民事部分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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