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11民初3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肖小舟与张传振、刘亚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小舟,张传振,刘亚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1民初3504号原告:肖小舟,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被告:张传振,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刘亚胜,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北路68号税保大厦。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小舟与被告张传振、刘亚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肖小舟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牛守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燕红附:相关法律法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