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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辖终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宣民、上官雷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宣民,上官雷宏,河南明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宣民,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官雷宏,男,194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原审被告:河南明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27号1号楼门面房1#-1。法定代表人:候伟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宣民因与被上诉人上官雷宏、原审被告河南明洋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391民初220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张宣民的住所地在洛阳××新区,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妻子购买了产权单位为洛阳市盐业总公司位于洛阳西工区纱厂××)92号5栋3单元202号房屋,并不能证明上述住址是其经常居住地。综上,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张宣民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宣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张宣民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张宣民自2000年起便与家人一起住在洛阳市××工区纱厂××街××栋3门202号房屋,其在洛阳市西工区居住至今已经年满一年时间,因此洛阳市西工区才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故原告上官雷宏对张宣民的诉讼,依法应当由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官雷宏主张要求所列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所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原审被告张宣民户籍所在地位于××新区,该地为其住所地,其虽主张“自2000年起便与家人一起住在洛阳市××工区纱厂××街××栋3门202号,洛阳市西工区是其经常居住地”,但其在原审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明未证明其离开住所地至本案起诉时在洛阳市西工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洛阳市西工区不能认定为其经常居住地。因本案原审被告张宣民住所地位于××新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翟 涛审判员 胡豫勇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晓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