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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高武愿、王美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高武愿,王美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170号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201号南楼21层。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国,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锡峰,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武愿,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石狮市,现下落不明。被告:王美雅,女,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石狮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武愿、王美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武愿、王美雅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30日,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贷款公司)与被告高武愿签订《借款合同(个人版)》,约定被告高武愿向普惠贷款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同日,普惠贷款公司、原告及被告高武愿共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高武愿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管理费,若被告高武愿到期不归还贷款导致原告代偿的,由其向原告支付代偿金及滞纳金。此外,被告王美雅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书》,约定被告王美雅为被告高武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普惠贷款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高武愿发放借款500000元,同时代为扣除保证合同项下的前期服务费15000元,实际发放485000元。被告高武愿足额清偿五期借款本息,但自2016年5月3日开始逾期还款。同年5月,惠普贷款公司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高武愿于2016年6月1日归还4500元,但该款项优先抵扣2016年5月2日的担保费1000元和管理费2500元以及2016年6月2日的担保费1000元,仍尚欠借款本息未予足额清偿。2016年7月22日,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高武愿向普惠贷款公司代偿贷款本金450000元、利息11102元、罚息1940.11元,共计463042.11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高武愿向原告支付代偿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11102元、罚息1940.11元、管理费14000元及担保费1666.67元;二、被告高武愿向原告支付因预期偿还代偿金而产生的滞纳金(滞纳金以代偿金额463042.11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照每日0.1%的标准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高武愿承担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四、被告王美雅对被告高武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9560元、财产保全费3400元以及因财产保全支出的保单费用1151.95元,均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高武愿无答辩。被告王美雅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普惠贷款公司(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高武愿(乙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0J67073000092-001号《借款合同(个人版)》,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贷款按月计息,月利率为0.7%;按月固定本金还款,每月与实际发放日对应的日期为还本日(如:1月3日为实际放款日,之后每月的3日为还本日),贷款任何一期到期时,乙方须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将视为贷款逾期;乙方同意还款额由甲方按以下先后顺序分配:(1)支付各项费用、利息;(2)支付罚息、复利和滞纳金(如有);(3)贷款本金;乙方未如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甲方有权对贷款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按日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标准为逾期贷款总额的0.1%/天等。同日,普惠贷款公司(债权人)、原告(保证人)及高武愿(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富保0J67073000092-001号《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给予借款人的贷款,金额为500000元;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4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借��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放款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止;发生以下任意情形时,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在收到债权人通知后支付代偿款项:(1)借款人的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2)当发生借款合同项下约定事项而由债权人或代理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借款人未在要求的时限内结清债务时;(3)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发生政策性原因或其他突发事件导致债权人或其代理人单方提前终止借款合同但借款人未在要求的时限内结清债务时;代偿金额包括借款人尚未偿还的全部本金、结算至代偿日当天的应付未付利息及逾期罚息;代偿后,借款人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停止计算。因操作流程或系统故障等原因导致保证人未能代偿日完成代偿款实际支付的,债权人给予保证人为期90天的支付宽限期,该宽限期内不计收任何利息;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借款人代偿债务,借款人应当按照保证的要求立即向保证人支付全部代偿款。作为保证人增强借款人信用并担保借款人债务履行的对价,借款人同意向保证人交纳担保费及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其他费用;担保费用:借款人同意就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按保证人的要求向保证人支付下列费用:前期服务费5000元,在放款前一次性支付;担保费:共计24000元,按月支付,每月1000元,按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管理费共计108000元,按月支付,每月4500元,按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本合同各方同意,借款人支付款项时,上述费用的收取优先于借款合同项下各项本息或费用,上述费用计收至代偿日当天止,最后一期费用的期间不足一月的,最后一次应付费用数额按月应付费用乘以该期实际天数除以30天计算;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超过30日,借款人(包括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仍未向保证人偿还全部代偿款的,借款人(包括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日开始起算,按每日0.1%的标准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因借款人未能按照保证人的要求向保证人支付全部代偿金额,而导致保证人发生的追偿、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等。同日,被告高武愿向普惠贷款公司发出《授权委托书》,同意普惠贷款公司委托深圳市快付通金融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付通公司)从其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划扣下列款项:其依借款合同约定应向普惠贷款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各期还款额、各项手续费、罚息、复利、滞纳金及应向普惠贷款公司支付的其他任何费用,以及依保证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前期服务费、担保费、管理费、滞纳金、代偿款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任何费用;扣款账户为被告高武愿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30582000053765007账户。同日,被告王美雅向原告发出编号为富反担保保证0J670730000092-001号《反担保保证书》,就原告为被告高武愿提供的保证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1、原告为被告高武愿所担保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告高武愿与原告在《保证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中约定被告高武愿应当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3、原告为代偿《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及向被告高武愿追偿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与财产保全相关的费用、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被告高武愿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代偿后,被告王美雅应按照本保证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2015年11月2日,普惠贷款公司向被告高武愿发放借款500000元(预先扣除原告应收的前期服务费15000元,实际发放485000元)。自2015年12月2日开始,被告高武愿逐月向普惠贷款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原告担保费1000元、管理费4500元至2016年4月2日。自2015年5月2日起,被告高武愿出现逾期归还贷款的行为,于2016年6月1日支付4500元。之后,被告高武愿无继续清偿借款本息,亦无支付担保费、管理费。2016年7月21日,原告向普惠贷款公司支付代偿款463042.11元。2016年11月5日,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与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对其逾期债权进行催收;逾期债权���括因发放贷款而取得的债权、因履行担保义务而取得的债权以及其他合法取得的债权;对于无抵押内的债权,通过诉讼方式收回款项的,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完成资产保全、取得保全裁定书时给付10000元,如有可执行财产并实现回收的,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按实际回收并达到其账户的10%支付服务费等,合同签订后,就本案诉讼,原告向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现原告认为其已经为被告高武愿代偿涉案借款,但被告高武愿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清偿代偿款,被告王美雅亦无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诉至本院。另查: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作为担保,由此支付保费1151.95元。再查:普惠贷款公司由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持有100%的股权,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由融熠有限公司持有100%的股权,原告由融熠有限公司持有100%的股权。普惠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经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批准开展的专营小额贷款业务,但无金融机构经营资质。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普惠贷款公司有业务上的合作关系,对于信用度不够的借款人,普惠贷款公司会向其推荐原告作为保证人。至于担保费、管理费按月收取的原因系为方便无法一次性支付担保费及管理费的贷款人而��取的付款方式。另原告表示其因内部审批手续繁琐无法采取其他方式提供担保,故采用由保险公司提供保函担保的方式作为本案财产保全措施的担保方式。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交易明细、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代偿款出账凭证、委托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被告高武愿未依约清偿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向普惠贷款公司清偿了借款本息,现其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高武愿向其清偿代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普惠贷款公司清偿的款项中包括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11102元、罚息1940.11元。其中借款本金属于被告高武愿本应向普惠贷款公司承担的清偿义务,虽部分借款本金尚未到期,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武愿未如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的,普惠贷款公司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故原告代偿全部借款本金符合被告高武愿与普惠贷款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高武愿予以返还上述借款本金4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已经代偿的利息11102元及罚息1940.11元的问题,因普惠贷款公司不具备金融机构经营资质,故其与被告高武愿之间实际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遵循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计算被告高武愿应付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高武愿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的利息,逾期罚息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定计算。另对于原告按月收取的担保费及管理费,虽原告与普惠贷款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但其股东之间存在关联性,且股权持有方式均为100%的控股,且原告亦明确表示其与普惠贷款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由普惠贷款公司推荐其作为保证人,故本院认定原告与普惠贷款公司属于关联企业。现原告已经一次性收取前期服务费的15000元的情况下,无证据证实其除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之外,还按月提供其他服务,且保证合同中亦无一次性支付或者分期支付的选择性条款,故原告主张按月收取上述费用系基于方便无法一次性支付担保费及管理费的贷款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按月收取的担保费及管理费本院认定同属于借款利息。经本院核定,涉案借款被告高武愿应当支付的利息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0.7%、担保费1000元/月(折合月利率0.2%)、管理费4500元/月(折合月利率0.9%),月利率共计为1.8%,未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高武愿应当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担保费、管理费。但对于被告高武愿未能逾期支付的借款,已支付的部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未支付的部分,则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被告高武愿应当清偿的利息及本金数额为:日期
 
 
 逾期本金
 
 
 利息
 已支付利息
 
 
 尚��利息
 
 
 尚欠本金总额
 
 
 
 
 2016.4.3
 
 
 450000
 (未逾期)
 
 
 0
 
 
 0
 
 
 0
 
 
 450000
 
 
 
 
 2016.5.2
 
 
 450000
 
 
 8100
 (正常利息)
 
 
 0
 
 
 8100
 
 
 450000
 
 
 
 
 2016.6.2
 
 
 450000
 
 
 13500
 (逾期利息)
 
 
 4500
 
 
 21600
 
 
 450000
 
 
 
 
 2016.7.2
 
 
 450000
 
 
 13500
 (逾期利息)
 
 
 0
 
 
 35100
 
 
 450000
 
 
 
 
 2016.7.21
 
 
 450000
 
 
 8550
 逾期利息
 
 
 0
 
 
 43650
 
 
 450000
 
 
如表所示,截止至2016年7月2日,被告高武愿尚欠借款本金450000元,尚��2016年4月3日至同年5月2日期间利息3600元(2016年6月1日支付的4500元优先抵充2015年5月2日已经产生的借款期间利息8100元)以及逾期利息27000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折算为18000元)。截止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高武愿尚未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3600元以及逾期利息35550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折算为23700元),故被告高武愿按民间借贷最高标准应清偿的利息为27300元(3600+23700)。而原告主张被告高武愿于2016年7月21日应当清偿的利息、罚息、担保费、管理费之和共计为28708.78元,已经超过被告高武愿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最高法定利息标准计算的利息总额,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武愿应当向原告返还利息、罚息并支付担保费、管理费共计27300元。对于���告主张被告逾期偿还代偿款的滞纳金问题,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代偿之日起30日内,被告高武愿认为向原告偿还全部代偿款的,应以代偿款金额为基数,从代偿日开始按照每日0.1%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现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已经为被告代偿款项,其要求被告高武愿自2016年7月22日起向其支付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然原告与普惠贷款公司为关联企业,被告高武愿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亦仅应按照尚欠借款本金450000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该损失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滞纳金应当以4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7月22日起计付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因普惠贷款公司、原告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高武愿负担,现原告基于本案诉讼发生律师费10000元,未超过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最高标准,原告要求被告高武愿支付上述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美雅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王美雅与反担保保证书中承诺对被告高武愿就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担保费、管理费、滞纳金及律师费均属于保证范围,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故被告王美雅应当对被告高武愿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武愿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单保费1151.95元,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因被告高武愿未向原告支付全部代偿金额而导致原告发生的追偿、催收费用中包括上述费用,且原告在可采取现金等方式提供担保,避免产生额外费用支出的情况下,基于自身原因选择采取支付保费获得保函提供担保的方式,该部分损失不属于因诉讼产生的必要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高武愿负担上述费用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高武愿向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代偿借款本金450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高武愿向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代偿借款利息、罚息并支付担保费、管理费共计2730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高武愿支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清偿代偿款的滞纳金(滞纳金以4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上述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高武愿支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五、王美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高武愿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高武愿追偿;六、驳回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60元、财产保全费3400元,均由高武愿、王美雅共同负担。高武愿、王美雅共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560元、财产保全费3400元,于本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汝辉人民陪审员  刘葵生人民陪审员  聂清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峥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