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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5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贵阳金阳宏胜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金阳宏胜建筑设备租赁站,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15民初2478号原告:贵阳金阳宏胜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国家高新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室,注册号520115600010738。经营者:周自莲,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范孟兰,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新华路102号富中商务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09105。法定代表人:吴开国,职务:董事长。本院受理的原告贵阳金阳宏胜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本案纠纷涉及的合同中,乙方的信息注明为“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在乙方加盖的印章为“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铜仁公安业务技术用房及配套商住小区工程项目部”。法人的分支或内部组织机构应当在法人授权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工程项目部作为企业法人的一个部门,是否能代表企业法人对外签订协议应当得到该企业法人的明确授权。本案中,原告贵阳金阳宏胜建筑设备租赁站起诉的被告为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系案涉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现有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合同的签章主体已取得了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且目前也尚未取得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追认,签章主体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应当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有待查明,且属实体审理的范畴。故涉案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不能约束本案被告,原告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珊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显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