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宇民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宇民,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乡县。2014年3月1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由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宇民取保候审,同日经本院决定,2017年8月14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宇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变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出庭、书记员袁瑛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宇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宇民在宁乡县玉潭镇振兴路金港湾宾馆318房间内,容留谢某1、谢某2在房间内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2、2016年4月3日,被告人刘宇民在宁乡县玉潭镇振兴路金港湾宾馆228房间内,容留刘某在房间内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3、2016年4月4日,被告人刘宇民在宁乡县玉潭镇振兴路金港湾宾馆308房间内,容留刘某在房间内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证人谢某1、谢某2、刘某、余某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现场检测报告附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住宿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被告人刘宇民于2016年4月6日被宁乡县公安局传唤到案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刘宇民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刘宇民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宇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宇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宇民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宇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宇民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宇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刘宇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宇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洞波人民陪审员 喻瑞华人民陪审员 朱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