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6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辽宁泰竹商贸有限公司与孙淑慧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泰竹商贸有限公司,孙淑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6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泰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解放街1-8号7-1-2室。法定代表人:封铁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锦,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慧,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上诉人辽宁泰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淑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被上诉人孙淑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竹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淑慧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欺诈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无法证明被认定为”三无”产品的商品在上诉人处购买。即使是在上诉人处购买,案涉商品在购买时被上诉人已经开箱验货,未提出任何异议。且经过数月,也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将合格证等能够证明是合格产品的标签自行拆除。在被上诉人无法证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欺诈属事实错误。其次,被上诉人在7天无理由退货期没有退货,在法定的15天和30天期限内没有退换货,应视为被上诉人认可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2、被上诉人无权获得三倍赔偿。上诉人作为销售方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案涉商品是正规厂家生产,质量符合要求,仅标签标示不规范,外包装部分瑕疵,属工作瑕疵,不属于欺诈、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依法应由行政机关予以处罚,不应承担三倍赔偿责任。孙淑慧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欺诈正确。被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认定为”三无”产品的商品在上诉人处购买。”三无”产品无法定退换货期限,禁止销售,消费者购买”三无”产品不仅可要求退货,还可要求销售商进行赔偿。2、上诉人将”三无”产品向被上诉人出售,其行为属于隐瞒真实情况,已构成欺诈,被上诉人获得三倍赔偿是合理合法的。孙淑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撤销与泰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2、要求泰竹公司返还货款6588元及支付三倍赔偿款19764元,共计26352元;3、诉讼费由泰竹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4日,孙淑慧在泰竹公司交纳了9000元购物款,办理了一张会员卡(会员卡号为10101),泰竹公司给孙淑慧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2017年3月22日,孙淑慧在民心网投诉信访,信访事项为投诉在泰竹公司买到三无假冒商品。2017年3月27日,大连市普兰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孙淑慧出具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答复表》,处理意见为:”接到民心网市民留言办理单后,我们与来信人孙女士进行了联系,孙女士称她于2016年12月份到2017年1月份分三次在泰竹商贸公司购买了九阳豆浆机、羽绒被、厨房用品等产品。其中,九阳豆浆机为假货,她和九阳豆浆机客服核实过,对方确认不是他们的产品;其他商品都没有生产厂家名称、生产厂家地址和生产日期等信息,属于三无产品。我们根据孙女士提供的她购买的豆浆机外包装上的注册商标,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注册局官网上进行了查���,JILIYong这个注册商标的法律状态是”已注册”,注册人是中山市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孙女士购买的电动剃须刀、羽绒被、厨房刀具、厨具、水杯、电磁炉的外包装上没有标明生产厂名、厂址和产品名称,属于”三无”产品。但由于被投诉人违法经营的数额巨大,已涉嫌传销犯罪,我局已于2016年11月7日移交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目前公安部门已立案调查。”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孙淑慧提供的购物小票四张、消费清单两张及照片18张,拟证明孙淑慧分别于2016年11月27日、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12日在泰竹公司处购买产品,金额分别为2933元、2348元、3712元,共计8933元。其中孙淑慧购买的羽绒被一个(1298元)、电磁炉一个(598元)、白钢刀具四套(598元×4=2392元)、厨具八套(168元×8=1344元)、水杯一个(128元��、剃须刀两个(414元×2=828元),共计6588元,经大连市普兰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属于”三无”产品。泰竹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孙淑慧提供的购物小票及消费清单,无法案涉的”三无”产品在泰竹公司处购买,孙淑慧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支付三倍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泰竹公司认可孙淑慧在泰竹公司处交纳了9000元购物款,办理了一张会员卡(会员卡号为10101),从孙淑慧提供的购物小票及消费清单中均显示会员卡号10101,会员姓名为孙淑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审法院认为,案涉的”三无”产品系孙淑慧在泰竹公司处购买的。泰竹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拟证明泰竹公司销售的羽绒被、刀具、电磁炉等产品均是正规厂家生产,并不是”三无”产品。孙淑慧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泰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购买产品厂家明显不符,无法证明案涉产品是正规厂家生产的。一审法院认为,泰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是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泰竹公司提供的的证据1、2、3,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孙淑慧在泰竹公司处购买产品,孙淑慧、泰竹公司之间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孙淑慧购买产品并支付了货款,泰竹公司应提供质量合格的商品。根据孙淑慧提供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答复表》,已认定孙淑��从泰竹公司处购买的案涉产品为”三无”产品。泰竹公司将”三无”产品向孙淑慧出售,其行为属于隐瞒真实情况,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孙淑慧有权要求撤销与泰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泰竹公司因此收取的货款6588元,应当予以返还。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案涉货物的货物应一并处理。另,关于孙淑慧要求泰竹公司支付三倍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故对孙淑慧要求泰竹公司支付三倍赔偿款19764元(6588元×3倍),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孙淑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孙淑慧与泰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二、泰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淑慧货款6588元,并支付孙淑慧三倍赔偿款19764元,以上共计26352元;三、孙淑慧向泰竹公司返还购买的羽绒被一个、电磁炉一个、白钢刀具四套、厨具八套、水杯一个、剃须刀两个。如果泰竹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8元,由泰竹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孙淑慧是否系在上诉人泰竹公司处购买了案涉的”三无”产品?2、上诉人泰竹公司是否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该行为是否构成欺诈?3、双方之间的案涉买卖合同能否依法予以撤销?4、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供商品欺诈三倍赔偿的规定?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孙淑慧在上诉人泰竹公司处购买了案涉的”三无”产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交纳9000元购物款,办理卡号为10101的会员卡一张。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购物小票上显示10101会员卡号、被上诉人姓名和数次消费金额等信息,销货清单上显示10101会员卡号和购物明细等信息,证明被上诉人购买的产品为羽绒被、电磁炉、白钢刀具、厨具、水杯和剃须刀,与案涉经大连市普兰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三无”产品相一��,前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案涉”三无”产品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2、上诉人泰竹公司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该行为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作为产品销售者的上诉人具有对其所销售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及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进货检查验收义务。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上诉人对涉案产品属”三无”产品应为明知,而上诉人仍公开销售涉案产品,上诉人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亦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购货前,其已向被上诉人明示涉案产品系”三无”产品的事实,应认定上诉人在销售过程中隐瞒了真实情况。上诉人上述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足以导致作为信息接受者的被上诉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即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上诉人行为构成欺诈。3、双方之间的案涉买卖合同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上诉人的欺诈行为,本案买卖合同依法应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并未加重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鉴于上述理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全额返还货款,依法应予以支持。4、本案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供商品欺诈三倍赔偿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中华人名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身份。上诉人在销售涉案产品过程中,对作为消费者的被上诉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被上诉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基于上述分析和法律规定,本案已具备《中华人名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提供商品欺诈三倍赔偿的适用条件。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辽宁泰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勇峰审判员 王家永审判员 李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葛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