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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彩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彩云,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彩云,女,195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系徐彩云之女婿),男,1981年8月7日出生,住南京市秦淮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于庆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彩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豪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6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彩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对小区的车辆管理不到位,从上诉人家可以看到中央花园,停了很多非机动车,晚上楼道门口的非机动车乱停乱放;楼道照明设施有问题;小区安防设备没有开启;环境卫生服务不达标,楼前只有1个垃圾桶,不够18层住户使用;小区内广告收费也没有公示,小区南大门不开启,只开西大门,且把西大门的绿地花坛变成车道,通行不便。综上,被上诉人并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上诉人不应按标准或不应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均豪物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豪物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徐彩云支付均豪物业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6901.0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应缴费用为基数,按照日0.06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违约金共计4985元);2、徐彩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0日,均豪物业公司与南京恒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金满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均豪物业公司接受南京恒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为金满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带电梯)每月每平方米1.5元、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9元、酒店式公寓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2元;物业服务费用按每半年缴纳,业主在每半年首月的1日履行缴纳义务;业主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按应交数额2%每日向均豪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013年11月26日,经研究,南京市物价局同意以招投标确定的金满庭小区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高层住宅1.9元/平方米•月、多层有电梯住宅1.5元/平方米•月)在物价局备案,酒店式公寓收费按当事人合同约定收取。2013年12月26日,南京恒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徐彩云购买的位于南京市恒基•九珑天誉金满庭14幢101室房屋交付徐彩云,房屋面积为296.51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均豪物业公司和南京恒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金满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均豪物业公司据此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负有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徐彩云作为小区业主,应支付均豪物业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数额为16901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彩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均豪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6901元。二、驳回均豪物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徐彩云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均豪物业公司。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照片5张,证明小区景观喷泉石板脱落、照明灯损坏;中心花园不应当停车,管理存在问题,消防水龙头存在问题,物业没有尽到管理职责。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照片看不出拍摄的时间、地点以及关于小区车辆的停放问题,不管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小区有专门的区域停放,如果有个别业主不按规定停放,物业会和业主沟通。关于维修的问题,物业都会在接到报修后及时上门处理。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和南京恒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金满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据此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上诉人应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一审法院有鉴于此,未支持被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上诉人不应按标准交纳或不应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判令上诉人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彩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元,由徐彩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劲松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龚 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