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4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贵银与被告康孟财、李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银,康孟财,李玉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1339号原告:王贵银,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康孟财,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李玉波,女,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原告王贵银与被告康孟财、李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银、被告康孟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00元及利息10200元(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2017年5月28日),本息合计35700元。2017年5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被告康孟财因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500元,被告康孟财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2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康孟财辩称,其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李玉波是其妻子,因为没有能力,不愿意偿还利息,对于本金给其一段时间偿还。被告李玉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借据1份,证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5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康孟财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玉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所要证明的问题具有关联性,被告康孟财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康孟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被告康孟财向原告借款25500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康孟财与被告李玉波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王贵银向被告康孟财提供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此合同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贵银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康孟财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孟财与被告李玉波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孟财、李玉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贵银借款本金25500元及利息10200元(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2017年5月28日),本息合计35700元。2017年5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财产保全费275元,合计621元,由被告康孟财、李玉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