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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0民初41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慎修与谢荣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慎修,谢荣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30民初415号之二原告:吴慎修,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初中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芳,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龙,男,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荣辉,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初中文化。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泉北东大街385号紫金泉综合市场1号楼4层东。负责人:魏艳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慎修与被告谢荣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吴慎修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慎修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慎修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吴慎修负担。审判员  安双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申晓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