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4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艳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4057号原告:杨艳,女,1986年2月17日生,汉族,地址:郯城县郯西路*****号*排***室,身份证号码:3713221986********,系鲁QCW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与双月园交汇处西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15887662920。法定代表人:张明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帆,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艳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757元(含车辆损失、评估费用、施救费用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鲁QCW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等。2017年2月20日20时50分许,周忠政驾驶着鲁QCW0**号小型轿车沿郯城县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兴路中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鲁Q686**号轿车发生碰撞,后与鲁QSV6**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周忠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施救并支付了施救费用,同时原告对鲁Q686**号和鲁QSV6**号轿车的损失进行了全额赔偿。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迟迟未履行。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原告的损失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应以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据《保险法》等法律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三者50万含不计免赔,本案中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亦没有履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导致本次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员身份证、保险合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7132202017022201号)被告有异议,认为因原告未通知被告,所以被告未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因此对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此外,对认定书中的调解部分,系原告未在被告同意或知晓的情况下,擅自同他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对于其承担三者车损的协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实与责任部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调解部分,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鲁Q686**号、鲁QSV6**号轿车维修票据和维修明细、收条,被告有异议,认为鲁QSV6**、鲁Q686**的维修费中均包含施救费,这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请法院予以减除。原告对车辆的维修也未通知被告,对鲁QSV6**、鲁Q686**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对收到条,系原告与他人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告不产生效力,而且对于骆鲁峰的收到条,其车辆损失为83000元,但赔偿为85000元,对此收到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维修票据和维修明细有异议,但没有重新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收到条,被告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鲁QCW0**在临沂嘉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被告均有异议,称系原告单方委托,车损价值评估过高;对于评估费发票系定额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评估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评估结论书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书予以认定。但对其实际损失,因被保险车辆负全部责任,应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23725.6元(29657×80%﹦23725.6元)。对于评估费发票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该费用系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4、对于施救费用,被告称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且施救费在维修明细中已经存在,维修费中已包含施救费,原告重复主张。原告对此已予以说明,该费用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在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鲁QCW0**车损23725.6元、三者车鲁QSV6**损失14900元、三者车鲁Q686**损失83000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2400元,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或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事故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1307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124825.6元予以支持,其超过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杨艳保险金23725.6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杨艳保险金2000元。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杨艳保险金95900元。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杨艳评估费800元、施救费2400元。五、驳回原告杨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共计124825.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原告杨艳负担118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915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王祥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安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