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登鸣与王凤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鸣,王凤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2537号原告:张登鸣,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言德,长丰县双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凤兰,女,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原告张登鸣与被告王凤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鸣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言德、被告王凤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登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凤兰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483.5元、财产损失费用950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48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18时许,原告带着饲养的泰迪宠物狗“蛋蛋”散步至被告住所附近时,被告饲养的一条大狗上来撕咬原告家的小狗,致原告的小狗多处受伤骨折。原告上前呼喊被告出来制止时也被被告家的狗咬伤左腿部。事后当晚,原被告一起到合肥天红宠物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的小狗,被告仅支付了一千元费用。因小狗诊断为骨折需手术治疗,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拒付,报警后于6月9日在长丰县双墩派出所调解仍未果。后原告家小狗住院治疗9天,共花医疗费9503元;多次往返产生交通费若干;原告在长丰县第四人民医院(双墩医院)注射狂犬疫苗花去医疗费483.5元。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凤兰辩称,虽然我家的宠物狗咬伤了原告的宠物狗,但原告也有过错;原告不是被我家的狗咬伤的,是被另一只花狗咬伤的;宠物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数额偏大,实际治疗费用只有7000元左右,且我也直接向宠物医院支付了1240元治疗费用。我只愿再赔偿一至两千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6月8日18时许,原告遛狗路过被告家附近,所饲养的小狗蛋蛋被被告家的大狗咬伤致股骨骨折,原被告当即将受伤小狗送至合肥瑶海区天红宠物医院治疗,被告当场共支付了1240元(200元现金和1040元微信转账)。次日,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长丰县双墩派出所报警后,经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但该人民调解记录上确认了因两家狗咬架,导致原告被狗咬伤、原告家狗被被告家狗咬伤的事实。自2017年6月9日起,原告自行至长丰县第四人民医院(双墩医院)注射狂犬病疫苗,支付医疗费483.5元;当日,原告将小狗交天红宠物医院住院治疗,进行股骨头切除术,该医院于同月20日向原告开具一份9503元的治疗费发票。庭审中查明,在发生两狗咬架时,双方的狗均未采取栓狗链等安全约束方式。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笔录、病历、发票以及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及其饲养的小狗于2017年6月8日18时许均被被告饲养的大狗咬伤的事实。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考虑到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王凤兰关于咬伤原告的狗不是自家的狗及原告家小狗治疗费用过高的辩解意见,并无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可酌情认定为200元为宜。故本院酌定原告张登鸣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凤兰承担80%的责任,并应扣减被告直接支付的治疗费用12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登鸣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909.2元;二、驳回原告张登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原告张登鸣负担10元,由被告王凤兰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焦修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