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91民初77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高翔、邬江与刘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翔,邬江,刘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民初7753号之一申请人:高翔,女,汉族,1981年12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申请人:邬江,男,汉族,1982年3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荣,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申请人:刘艾,女,汉族,1978年10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俆小玉,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在本院审理申请人高翔、邬江诉被申请人刘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作出(2017)川0191民初7753号民事裁定书将被申请人刘艾所有的财产在价值2014027.42元范围内予以了保全。并将担保人高翔、邬江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元景路99号6栋2单元24层2402号房屋予以了查封。现申请人高翔、邬江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刘艾所有的财产在价值2014027.42元范围内采取的保全措施。二、解除对担保人高翔、邬江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元景路99号6栋2单元24层2402号房屋(权0919962)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亚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