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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30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方雄飞、王志来等与杨柳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雄飞,王志来,梁丙立,钱立术,杨柳春,刘水松,刘水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30民初1375号原告:方雄飞,男,1963年2月12日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原告:王志来,男,1963年6月8日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原告:梁丙立,男,1965年3月9日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原告:钱立术,男,1952年8月16日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被告:杨柳春,男,成年,住彭泽县。被告:刘水松,男,成年,住彭泽县。被告:刘水忠,男,成年,住彭泽县。原告方雄飞、王志来、梁丙立、钱立术与被告杨柳春、刘水松、刘水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方雄飞、王志来、梁丙立、钱立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500000元整;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违约支付责任,按每日340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月息2分);3.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的亲友王志友于2017年7月19日,在彭泽县繁荣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地上扎钢筋时从脚手架上摔落,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死亡。四原告受伤者家属与被告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方赔偿死者王志友家属人民币70万元,被告方现只给付了20万元,尚有500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原告均不是王志友直接亲属。四原告是在王志友死亡后受王志友亲属委托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方赔偿王志友直接亲属70万元。故四原告按赔偿协议签订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按协议规定时间支付50万元,故四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雄飞、王志来、梁丙立、钱立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江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馨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