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与黄斌、钱云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黄斌,钱云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940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蒲江北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78297626J。负责人:蔡海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黄爱清,该支行职员。被告:黄斌,男,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钱云飞,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诉被告黄斌、钱云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变更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斌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月利率以8.97‰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1.99元;复利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月利率以13.45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3.455‰计算);2、判决被告钱云飞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公告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委托代理人黄爱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斌、钱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进行了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30日,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黄斌作为借款人,被告钱云飞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8.97‰,逾期月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13.455‰。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全额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后又于2015年9月21日支付利息11.99元。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8.97‰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止;复利(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455‰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止);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13.45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钱云飞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钱云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黄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5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6230元,由被告黄斌、钱云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珠人民陪审员 陈继秀人民陪审员 叶 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乐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