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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与胡晓桃、谭芬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胡晓桃,谭芬云,胡庆喜,邓新平,付元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10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52号。负责人刘清干,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治非(特别授权),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桃,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谭芬云,女,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被告胡庆喜,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邓新平,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付元平,女,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娄底分行)诉被告胡晓桃、谭芬云、胡庆喜、邓新平、付元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娄底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治非、被告胡晓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芬云、胡庆喜、邓新平、付元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娄底分行请求判令:1、被告胡晓桃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51800.72元、利息2190.81元、罚息18993.4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此后仍按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失和律师费。2、判令被告谭芬云、胡庆喜、邓新平、付元平对胡晓桃所欠的借款本息及违约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胡晓桃答辩要点:借款本金是10万元,对于利息及罚息不清楚。被告谭芬云、胡庆喜、��新平、付元平未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5日,被告胡晓桃与原告邮政储蓄娄底分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24)用于购买二手搅拌车,约定原告邮政储蓄娄底分行向被告胡晓桃借款1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期限1年。为担保该笔债务,原告邮政储蓄娄底分行与被告胡晓桃、谭芬云、胡庆喜、邓新平、付元平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3××08),对被告胡晓桃所负原告邮政储蓄娄底分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邮政储蓄娄底分行向被告胡晓桃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胡晓桃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编号:43××1)。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至2017年8月16日被告胡晓桃仍欠原告本金51400.72元,利息2190.81元,罚息22659.05元。被告谭芬云、胡庆喜、邓新平、付元平未履行保证责任。判决的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邮政储蓄娄底分行与被告胡晓桃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原告邮政储蓄娄底分行与被告胡晓桃、谭芬云、胡庆喜、邓新平、付元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原告邮政储蓄娄底分行依约向被告胡晓桃发放100000元贷款后,被告胡晓桃没有依照合同忠实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未及时偿还的,还应支付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被告谭芬云、胡庆喜、邓新平、付元平也应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中的违约损失及律师费的诉求,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谭芬云、胡庆喜、邓新平、付元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晓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借款本金51400.72元、利息2190.81元、罚息22659.05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此后仍按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谭芬云、胡庆喜、邓新平、付元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胡晓桃、谭芬云、胡庆喜、邓新平、付元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军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佳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