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7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某业主委员会与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县龙腾嘉园业主委员会,锦州良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928号原告吴某甲,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某乙,男,1948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1月11日生,满族,农民。原告:商某某,女,1971年12月2日生,满族,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系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女,1990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91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系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张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吴某甲、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用10万元。事实和理由:在2017年5月21日1点30分许,四原告被本村村民张某甲砍伤,原告商某某受伤后在锦州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受伤后在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张某甲已服毒死亡,三被告为张某甲的妻子、儿女。三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商某某与死者张某甲存在不正常关系,时发生本起事件的原因,本案商某某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张某甲与杨某某有共同财产5间房屋,其遗产是这座房屋的一半,应对5间房屋的一半作为遗产继承,之后由继承人对死者张某甲生前所欠债务进行清偿及原告的诉求进行赔偿;3、死者的遗产已经资不抵债,按照继承法33条的规定,其遗产应先交纳税款和债务,本案的死者的遗产偿还债务之后,才能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22时00分至2017年5月21日2时40分期间,在辽宁省义县稍户营子镇岫水沟村69号家中,张某甲用斧子将四原告砍伤,致使四原告住院治疗。原告商某某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脑挫裂伤、硬模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双肺渗出性改变、右肺肺大泡、左侧胸腔积液;原告商某某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护理人为孟某、王某某,二级护理14天,护理人为王某某;医院建议其出院后休息两周。原告吴某乙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硬模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原告吴某乙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天,护理人为吴某丙。原告吴某甲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原告吴某甲住院期间二级护理4天,护理人为刘某甲。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外伤、口唇外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为杨某甲;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治疗一周。原告商某某因本起事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2743.16元、误工费1174.2元(39.14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护理费1830.96元(101.72元/天×2天×2人+101.72元/天×14天×1人)。原告吴某乙因本起事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072.76元、误工费587.1元(39.14元/天×15天)、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508.6元(101.72元/天×5天)。原告吴某甲因本起事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456.17元、误工费234.84元(39.14元/天×6天)、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护理费406.88元(101.72元/天×4天)。原告李某某因本起事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93.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诊断书、住院病案首页、公安刑事侦查卷宗等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四原告受伤系因张某甲所致,现因张某甲死亡,故应由三被告在继承张某甲遗产范围内对四原告损失予以赔偿。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四原告对本起事件存在过错,故三被告应在继承张某甲遗产范围内按100%的比例对四原告予以赔偿。四原告虽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的正式收据,但考虑四原告受伤住院及就医过程中,必将产生交通费,故本院结合四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因素,酌情认定原告商某某、吴某乙、吴某甲、李某某的交通费分别为500元、300元、200元、100元为宜。因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四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故四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即原告商某某、吴某乙、吴某甲、李某某因张某甲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37048.32元、10218.46元、9597.89元、49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张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张某甲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商某某、吴某乙、吴某甲、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37048.32元、10218.46元、9597.89元、493.5元;二、驳回原告商某某、吴某乙、吴某甲、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三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冯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