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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乔某某诉姜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姜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144号原告:乔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姜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任某某,女,汉族,村民,系姜某某之妻。原告乔某某诉被告姜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任某某对被告姜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建设工程急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20日在原告处分别借款50000元和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姜某某、任某某既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第二组证据,贷款说明书一份,证明贷款人不还款应承担责任;第三组证据,姜某某和任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姜某某、任某某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确认: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第二、三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为:被告姜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在原告乔某某处借款50000元,姜某某之妻任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姜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乔某某50000元整(伍万元整)借期3个月,借款人姜某某,担保人任某某,2015年3月18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给付时按照六分扣除3000元利息,实际给付本金47000元。于2015年4月20日被告姜某某在原告处再次借款60000元,姜某某之妻任某某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条“借条,今借乔某某60000元整(陆万元整)借期3个月,借款人姜某某,担保人任某某,2015年4月20日”,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给付时按照月息6分扣除3600元利息,实际给付本金56400元。被告姜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和2015年4月20日在原告乔某某处分别书面借款50000元和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六分,原告当即已分别扣除利息3000元和3600元,实际借给被告借款分别为47000元和56400元,共计103400元。原告当庭主张利息为月息二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任某某的担保期限已过,免除任某某的保证责任。但因该两笔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向原告清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姜某某、任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乔某某借款人民币103400元及利息(其中47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18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564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20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姜某某、任某某负担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黎明人民陪审员  刘保平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封唯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为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