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6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郑俊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郑俊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6刑初18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住浙江省苍南县。诉讼代理人吴仁慨,男,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住浙江省苍南县。特别授权代理。系吴某1之子。被告人郑俊勇,男,汉族,1986年7月12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初中文化,住云南省会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芶磨章,云南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部分一般授权代理。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俊勇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以因郑俊勇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郑俊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的诉讼代理人吴仁慨,被告人郑俊勇及其辩护人芶磨章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上午,在会泽县乐业镇鲁珠村鲁珠街上,被害人吴某1与雷某1奎因摊位纠纷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在推搡过后,被告人郑俊勇用手殴打被害人吴某1左脸耳根部一拳,致被害人吴某1受伤。经鉴定,吴某1本次损伤为重伤一级。被告人郑俊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支持其指控成立。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间量刑。并视其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适当调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吴仁慨诉称,2016年11月19日早上,我到集市上摆摊经营服装生意,因隔壁摊位的雷某1奎将其货架摆到我的摊位范围内,影响到我的正常营业,我就要求雷某1奎将货架挪到他的摊位上。可雷某1奎不但不听,还出言辱骂我,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之后雷某1奎挥拳殴打我。同时,在集市上的被告人郑俊勇看到后,也不分青红皂白即对我拳打脚踢。被告人郑俊勇把我打昏倒地后就逃离现场。后来,是路人把我送到会泽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院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我回到老家,继续在浙江省平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7年1月20日出院,因经济问题无法继续治疗,在家休养。我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右侧肢体偏瘫(肌力1级);2、右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3、右颞顶部挫伤;4、右髋部皮肤软组织挫伤;6、双侧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挫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郑俊勇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0953.34元,其中医疗费10235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40元/天=2360元,营养费59天×40元/天=2360元,护理费180天×150元/天=27000元;误工费180天×230元/天=41400元,交通费14990元;住宿费3648元;伙食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人郑俊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悔罪。并表示自己已垫付了吴某113000多元的医疗费。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芶磨章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俊勇构成故意伤害罪无意见,但认为被告人郑俊勇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郑俊勇无前科;2、被告人郑俊勇认罪、悔罪表现好;3、被告人郑俊勇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影响较小;4、本案系因邻里摊位纠纷引起,被害人有过错;5、被告人及时抢救,并垫付了相关医疗费。民事部分,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诉请的费用偏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根据。郑俊勇垫付的费用应扣除。经审理查明,郑俊勇与雷某1奎系舅侄关系,二人均在会泽县乐业镇鲁珠村鲁珠街上摆摊。2016年11月19日早上,被害人吴某1从余某处租用与雷某1奎相邻的摊位,吴某1与雷某1奎因摊位纠纷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同在街上摆摊的被告人郑俊勇看到后,来到被害人吴某1与雷某1奎的摊位处,并用手殴打被害人吴某1左脸耳根部一拳,致吴某1受伤。经鉴定,吴某1本次损伤为重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五级。吴某1伤后,先后到会泽县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浙江省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右侧肢体偏瘫(肌力1级);2、右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3、右颞顶部挫伤;4、右髋部皮肤软组织挫伤;6、双侧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挫伤,共住院5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95535.54元,门诊费1984.30元(含1600元的救护车费)。吴某1还支付购买轮椅的费用617元,陪床费30元。吴某1伤后,被告人郑俊勇共为其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3004.50元。针对刑事指控,公诉人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记录表,证实本案来源于他人报案。2、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正侧面照片,证实被告人郑俊勇的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俊勇的归案情况,其无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4、被告人郑俊勇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雷某1奎、王某1、余某、雷某1能、肖某、王某2、张某、祝某的证言,证实郑俊勇与雷某1奎系舅侄关系,二人均在会泽县乐业镇鲁珠村鲁珠街上摆摊。2016年11月19日上午,吴某1从余某处租用与雷某1奎相邻的摊位。吴某1与雷某1奎为摆摊发生纠纷,被告人郑俊勇看到后就来到吴某1与雷某1奎的摊位处,并用手打了吴某1左耳根部一拳,致吴某1受伤的事实。5、证人吴仁慨、袁某的证言,证实吴某1在会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不能说话,意识模糊。6、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吴某1的伤情经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一级。7、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已对吴某1被打伤的现场进行了勘查。8、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郑俊勇已对其打伤吴某1的现场进行了指认。9、提取笔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已提取了吴某1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时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同时还证实吴某1的伤情。10情况说明二份,证实侦查卷宗中的笔误及本案报警人系群众。11、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实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1右上肢肌力下降(综合肌力2级),右下肢肌力下降(综合肌力4级)的伤残等级为5级伤残;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的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精神状态(医学诊断)评定为:脑外伤所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的诉讼代理人吴仁慨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欲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2、会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医学影像学报告单、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三张)、收据一张,浙江省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云南鸿翔一心堂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苍南县龙港镇妙仁药店出具的购买中药的收款收据四张,冀州市蓝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欲证实吴某1伤后的治疗情况、伤情及医疗费支付情况。3、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欲证实吴某1及其家人为其医治共支付交通费14990元,住宿费3648元。4、陪护服务协议、陪护费收据、护理证明,欲证实吴某1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以每天150元的费用,共支付过600元的护理费,该医院证实吴某1在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被告人郑俊勇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芶磨章向法庭出示了会泽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收据一张,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预交款收据四张,欲证实郑俊勇共为吴某1垫付医疗费13004.5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的诉讼代理人吴仁慨,被告人郑俊勇及其辩护人芶磨章均无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的诉讼代理人吴仁慨出具的证据,被告人郑俊勇的诉讼代理人芶磨章的质证意见是,对购买中药的四张票据、一心堂购买白蛋白的发票有意见,该证据与吴某1治伤无关联性。对交通费有意见,请法庭查明后,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病人在浙江住院期间,住宿费票据有几张是昆明市五华区的,缺乏真实性。对被告人郑俊勇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芶磨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无意见。上述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合法,能够证实被告人郑俊勇打伤吴某1的犯罪事实,本院对能够证实犯罪事实的部分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的诉讼代理人吴某2出示的第二组证据中,云南鸿翔一心堂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一张发票及苍南县龙港镇妙仁药店出具的购买中药的四张收款收据,因无其他证据证实与医治吴某1的伤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第三组证据,因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吴仁慨不能说明各张票据的发生是否与医治吴某1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但根据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人吴某1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为9000元。其余证据客观、合法,且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无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俊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级,且达到五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俊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郑俊勇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郑俊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且有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诉请的医疗费将根据其提交的合法医疗票据予以支持;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本院将按其住院天数,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其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本院将酌情认定9000元;其诉请的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为126046.84元。其中医疗费97519.84元(含门诊费198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40元/天=2360元,营养费59天×40元/天=2360元,误工费59天×120元/天=7080元,护理费59天×120元/天=8850元,交通费9000元,购买轮椅的费用617元,陪床费30元,陪护费60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人郑俊勇负责赔偿,其先行垫付的款项,本院将从其应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扣减。被告人郑俊勇的辩护人芶磨章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有过错,被告人郑俊勇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影响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俊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二、由被告人郑俊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6646.84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3004.50元,还应支付113642.3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民事赔偿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民事赔偿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胡荣权人民陪审员 杨天发人民陪审员 康德坤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兆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